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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辉铝板幕墙有限公司与海南鑫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辉铝板幕墙有限公司,海南鑫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112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辉铝板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村“蟹口涡”自编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826386055。法定代表人:王明爱。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道平,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鑫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迎宾打大道东侧海口市花鸟鱼艺市场内71-7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8708380M。法定代表人:彭玉韶。委托代理人:潘龙生,系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滨,系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洪伟,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佛山市金辉铝板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鑫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辉公司)、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鑫华辉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铝单板供供需合同》(合同号:JH201501113)。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用于海南定安春阳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春阳酒店)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程洪伟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担保书,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欠原告487707.17元,并承诺自2016年3月29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余下货款于同年4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照承诺完成付款,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0000元罚款计直至货款结算之日止;原告可上门催收,催收期间发生的实际催收费由程洪伟承担。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截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将剩余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鑫华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4968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鑫华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905.56元(付款担保书约定如未按照承诺日期完成付款,从欠款首次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0000元罚款计算,直至所有货款结算塞上。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故原告以681652.7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总货款的30%为限,仅主张134905.56元);3.被告鑫华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4.被告程洪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华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不确认。被告鑫华辉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鑫华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存在违约行为,鑫华辉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处于补偿性质,因此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种情形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三)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不认可,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需要承担律师费,且双方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四)对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程洪伟属于被告鑫华辉的项目经理,请求法庭对于被告程洪伟承担的担保责任划分到被告鑫华辉名下。被告鑫华辉公司反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华辉公司签订《铝单板合同》(合同号:JH201501113),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单板用于春阳酒店工程项目。2016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一批货物,因该批货物不合格,不能按正常进度施工,造成工期延后。根据被告与春阳酒店签订的《定安春阳商务酒店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春阳酒店对被告罚款50000元,从项目工程中扣除。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二批货。由于第二批货的石材漆铝板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石材漆铝板表面照样出现颗粒鼓出堆积、不平整光滑,石材漆淋雨后,一摸就掉等现像导致工期再次延后。春阳酒店向原告罚款100000元,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6月17日,由于原告交货质量出现瑕疵及最后一批(23块铝板单板)迟迟不予交付,导致工期一再延后。春阳酒店方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及罚款单,要求被告承担外脚架延期租赁费,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合计254275元(外脚手架共20757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3.5元,每月租金72650元;幕墙装饰工程逾期了3.5个月,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合计延期租金为254274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原告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发货出现瑕疵所导致的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暂计为3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应承担因迟延交货产生的被告管理人员误工损失184162.3元。为了保护被告鑫华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鑫华辉公司支付补偿款50000元;2.原告向被告鑫华辉公司支付补偿款100000元3.原告向被告鑫华辉公司支付外脚架延期租赁费254275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实际计至外架拆除之日止);4.原告向被告鑫华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暂计30000元;5.原告向被告鑫华辉公司支付延迟交货导致的管理人员误工损失184162.3元;6.本案本诉、反诉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鑫华辉公司在庭审中对反诉请求作出说明:(一)第一、二项反诉请求补偿款合共150000元。该损失产生原因如下:被告鑫华辉公司承接了春阳酒店的工程,向原告订购了铝单板,2016年1月3日,原告运输至春阳酒店的喷漆铝板出现表面颗粒不平、不光滑、真石漆膜脱落,达不到行业质量标准等问题。春阳酒店与深圳华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被告鑫华辉公司承接的工程,由于鑫华辉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合同由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辉公司)代为签订,鑫华辉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挂靠单位)第7.3条约定,约定如果被告鑫华辉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标准,经通知后如果没有按时解决,无法正常施工,对项目成本造成增加,导致项目计划迟延,对被告鑫华辉公司的挂靠企业与合同相对方春阳酒店追究违约责任则处罚50000元罚款。另一笔款项10000元也是基于上述原因产生。该两笔款项均由春阳酒店应支付给深圳华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深圳华辉公司与春阳酒店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二)第三项反诉请求脚架延期租赁费暂计254275元是根据春阳酒店与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后根据2015年12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反映,被告鑫华辉公司与原告关于真石漆颜色未确定,向春阳酒店申请工期延期2个月,按正常流程应在2015年12月21日完工。但由于原告提供铝单板质量问题退回再加工导致工期延后,而被告须承担幕墙租金费用,由于迟延导致租期延长3个半月,产生额外的租金。由于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没有交付,导致该项目未能竣工,故该脚手架租赁期延长产生的租赁费用无法明确截止日期。(三)对于第四项诉请即逾期交货违约金暂计30000元。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七项的约定而产生,该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4月6日前将剩余货物交给被告鑫华辉公司。但原告未能按期交付货物,故被告鑫华辉公司以总货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6年4月6日起,被告现明确计至2016年5月16日止。(四)原告向被告鑫华辉公司支付延迟交货导致的管理人员误工损失暂计184162.3元。由于工期无法完工,被告鑫华辉公司四名员工2016年3月17日-6月期间一直在等铝单板到货。等料期间这四名员工需要上班,需要与原告和客户协商,但没有其他工作。误工人员包括被告程洪伟,还有项目经理林志全、技术员林光景。被告认为该期间产生的属额外支出的工人工资。由于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没有交付,导致该项目未能竣工,故该管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损失无法明确截止日期。原告对反诉答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交货期限,且本案被告鑫华辉公司并非一次下单。原告根据被告鑫华辉公司每次下单后的合理时间交货,不存在延期交货问题。(二)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如原告违约需原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即使存在质量瑕疵,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处理,且被告程洪伟也为被告鑫华辉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做了个人付款担保。从被告鑫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深圳华辉公司是2015年6月8日与春阳酒店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180天,按合同约定2015年11月底应该完工。但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颜色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已经严重超过春阳酒店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原告已经全部交付所有铝板给被告方,不存在拖欠问题,合同总金额付款担保48万多元,原告起诉金额是44万多元,不存在拖欠。关于深圳华辉公司与被告鑫华辉公司的关系,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说法。被告鑫华辉公司本案中提供的罚单、工作联系函都指向深圳华辉公司而非被告鑫华辉公司,且被告明确了工程款并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鑫华辉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鑫华辉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程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6年3月28日程洪伟出具的付款担保(原件)。4.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供需合同(原件)。5.工作联系函(复印件)。6.春阳酒店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7.2016年4月6日春阳酒店工程铝单板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8.送货单22张(原件)、发货单11张(自制打印件)、对账单2张(自制打印件)。9.民事代理合同(原件)。被告鑫华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0.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供需合同(与证据4一致,复印件)。11.真石漆颜色确定联系函(扫描打印件)。12.联系函(日期:2016年1月8日(原件)、2016年1月21日(扫描打印件)、2016年3月21日(原件)。13.2016年1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原告关于春阳酒店投诉回复(扫描打印件)、铝板退货清单(原件)。14.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证明文件(包括林波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林波授权彭玉韶管理春阳酒店项目工程相关事宜。均系原件)。15.2016年1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2016年1月21日罚款单(原件)。16.2016年1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2016年3月28日罚款单(原件)除。17.定安春阳商务酒店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9.1款(复印件)。18.2015年12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原件)。19.2016年6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2016年6月17日罚款单(原件)、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016年6月24日联系函(复印件)。20.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程洪伟工资表及工资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1.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林志全工资表及工资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2.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林光景工资表及工资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3.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易均工资表及工资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经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鑫华辉公司认为:对证据1-2、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即付款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即民事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与律师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应由被告鑫华辉公司承担律师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律师费的发票。原告认为: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定,其中2016年1月8日的联系函出具主体并非被告鑫华辉公司,该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中2016年1月22日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投诉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定,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铝板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给原告下单时要求单面喷涂,被告收货后提出双面喷涂,所以退货,不是因为产品质量的问题,是因为被告对加工的喷涂追加额外要求,且正好与原告提供2016年3月22日工作联系函中240.98平方米的面积相吻合。对证据14即授权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林波并非被告鑫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2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业务往来与合同相对方是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招商银行的回单与工资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从被告提供证据看深圳华辉公司与春阳酒店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5年6月8日,被告鑫华辉公司与原告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被告鑫华辉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时,深圳华辉公司已经延期工程,可说明不是由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延期。对春阳酒店的施工合同不具完整性,只有部分复印件。被告也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原告未收到2016年6月24日的联系函,原告认为是被告为反诉而制作出来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证据3即付款担保,经查,该付款担保书由被告程洪伟出具,被告鑫华辉公司亦确认程洪伟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即系案涉铝单板及酒店项目的负责人,其自愿为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合理性。且被告程洪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即民事代理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且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中2016年1月8日、3月21日联系函,经查,由于前一份函件由深圳华辉公司出具并非被告鑫华辉公司出具,且两份函件均未能反映已经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3中的投诉回复,经查,被告鑫华辉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4-19经查,证据14其中一项是深圳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的证明书、另一份是林波授权彭玉韶的授权委托书;证据15-19中相关函件、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或“罚款”指向的均为深圳华辉公司。被告鑫华辉公司未能提供深圳华辉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并与鑫华辉公司相关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对于证据14-19的证明内容,经查,该证据主要反映均系春阳酒店费对深圳华辉公司的“罚款”及责令承担脚手架费用,并称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鑫华辉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支付或承担费用的证明,且在庭审中确认春阳酒店与深圳华辉公司尚未结算。因此该部分“罚款”或租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被告金华辉公司主张证明的内容不成立。对于证据20-23即工资表及转账电子回单,经查,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其与程洪伟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即使程洪伟等四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四名人员受被告指派完成相关工作项目,该部分工人工资是被告鑫华辉公司承接项目工程应承担的人力成本,即使不存在本案的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均应承担。由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鑫华辉公司主张证明的内容均不成立。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华辉公司于签订《铝单板供供需合同》(合同号:JH201501113)。原告向被告鑫华辉公司提供铝单板用于春阳酒店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批货到工地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货款;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28日,被告程洪伟向原告出具付款担保书,称因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欠原告487707.17元,并承诺自2016年3月29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同年4月20日余下货款于前付清,如未按照承诺付款被告程洪伟同意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0000元计算罚款计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原告可上门催收,催收期间发生的实际催收费用由程洪伟承担。被告程洪伟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该付款担保书上签名。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原告提供多批货物给被告鑫华辉公司并运至春阳酒店项目。庭审中,被告鑫华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968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华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鑫华辉公司支付余下货款449685.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原告根据被告程洪伟个人作出的付款担保书中的付款期限,而该付款担保书被告鑫华辉公司不予确认,因此相关内容不构成该公司的承诺或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缺乏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结合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期的约定,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5月1日,原告起诉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经查,原告据以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存在两个标准,一是根据付款担保书中每日20000元的标准,另一是按每日按总货款681652.74元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并以总货款的30%为限。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始终未能明确其具体适用何标准,且每日20000元的标准亦非被告鑫华辉公司作出承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主张适用该标准缺乏依据;而每日按总货款681652.74元的千分之五这个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标准的计算基数即总交易金额“681652.74元”,被告鑫华辉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由上,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因计算的标准、基数均不明确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华辉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查,被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且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能限期内提供相关明确的鉴定申请书、检材等,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对被告反诉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上,本院对被告鑫华辉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洪伟的责任,经查,被告程洪伟出具付款担保书,自愿为案涉的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程洪伟确认的欠款金额与原告及被告鑫华辉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不一致,而考虑到被告鑫华辉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的程洪伟的承诺基于案涉合同而起,欠款金额应以原告及被告鑫华辉公司的确认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程洪伟应承担对案涉合同项下欠款449685.2元承担责任。关于律师费35000元,经查,原告根据付款担保提出律师费主张,一方面,该付款担保书系被告程洪伟个人作出,不构成被告鑫华辉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而从担保书上“催收期间产生的实际催收费用由本人承担”内容上看,不能明确指的是律师费,亦不能构成被告程洪伟同意承担该律师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及具体的金额,其主张的费用金额无法证明。综上,原告此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鑫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9685.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辉铝板幕墙有限公司;二、被告程洪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海南鑫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7.95元、财产保全费2958.53元,合共7956.4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992.19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32.39元;由被告海南鑫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6.28元。被告海南鑫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其应负担的份额即6224.09元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程洪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