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支与被告苏金生、刘秋娥、苏永山、雷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支,苏金生,刘秋娥,苏永山,雷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571号原告刘运支,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金生,男,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秋娥,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永山,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智平,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运支为与被告苏金生、刘秋娥、苏永山、雷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苏金生、刘秋娥、苏永山、雷智平离开原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遂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生、刘秋娥、苏永山、雷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归还300000元,下余100000元于6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运支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苏金生、刘秋娥、苏永山、雷智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金生与被告苏永山系父子关系,被告刘秋娥与被告雷智平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苏金生、刘秋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归还300000元,下余100000元于6月30日前归还,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被告苏永山、雷智平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金生、刘秋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永山、雷智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金生、刘秋娥二人与原告刘运支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金生、刘秋娥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故原告刘运支与被告苏金生、刘秋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苏金生、刘秋娥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被告苏永山、雷智平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金生、刘秋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运支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运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运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永山、雷智平对被告苏金生、刘秋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永山、雷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金生、刘秋娥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运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苏金生、刘秋娥、苏永山、雷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