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伟民与朱碎林、朱安德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民,朱碎林,朱安德,林道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5民初234号原告:林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德。被告:林道生。原告林伟民与被告朱碎林、朱安德、林道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林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碎林偿还借款456310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要求朱安德偿还借款75975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3、要求林道生偿还借款5000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伟民与朱碎林、朱安德、林道生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一份股份出资协议,约定四人组成一个股份共同体,其中林伟民占20%股份、朱碎林占30%股份、朱安德占30%股份、林道生占20%股份,由共同体以朱安德个人名义投资嘉峪关润鑫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期间,林伟民于2012年4月6日、4月20日、4月29日分别出借给股份共同体5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后四人对投资进行结算,合伙共亏损1687700元,按股份比例分摊,扣除朱碎林的出资50000元、朱安德的出资430335元和林道生的出资,朱碎林欠林伟民借款456310元、朱安德欠林伟民借款75975元、林道生欠林伟民借款5000元,虽经多次催讨,但欠款人至今不还,故提起诉讼。诉讼中,林伟民确认110000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合伙的出资,其中2012年4月6日的500000元是林伟民、林道生二人参与合伙时为分担朱安德、朱碎林合伙前期费用的出资。故经本院释明后,林伟民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补充为:依据出资协议的约定所分摊的合伙亏损,林伟民出资1100000元与各合伙人的出资相抵,朱碎林欠林伟民借款456310元、朱安德欠林伟民借款75975元、林道生欠林伟民借款5000元。但林伟民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本院认为,林伟民提出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却没有提出合伙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和理由。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对林伟民要求按协议约定份额分摊亏损而朱碎林要求按合伙人实际出资确定分摊亏损所引发的纠纷,林伟民既没有选择以合伙关系尚在为依据又没有选择以合伙关系已解除为依据作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基础事实,其起诉缺乏支持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伟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人民陪审员 林爱英人民陪审员 黄阿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