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张小伟,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241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520468-6。负责人:骆昌轩,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一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19517017-2。法定代表人:吴益新,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伟与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电白四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的诉讼代理人邓远东,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韦衍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大华天都劳务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金皇大厦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10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未能承包金皇大厦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消防与防雷工程项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将位于郴州市107国道华天大酒店旁的大华天都劳务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履约金为1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支付70万元,余下50万元在进场施工七日内付清;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收到原告的合同履约金70万元后,如果三个月内仍不能开工,则无息退还70万元,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但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后来未能承接该工程,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为弥补原告的损失,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同意将其与李永安、蔡炳辉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所涉位于郴州市金皇大厦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李永安、蔡炳辉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永安、蔡炳辉将其从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郴州市金皇大厦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及李永安、蔡炳辉向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履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25万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郴州市金皇大厦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消防与防雷等工程(含二次装修);原告应交纳1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后三日内再交100万元)给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因业主和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原因不具备条件开工,造成原告施工人员不能进场,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按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加1.5%月利息赔偿给原告;正常开工时间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如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场,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给原告。2012年5月23日,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金皇大厦水电安装、消防与防雷等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又向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2万元。但由于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未能承接该工程项目,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协议无法履行。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是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退款等违约责任。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已将大华天都工程劳务工程履约保证金70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其中60万元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剩余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退还。原告已在该70万元银行来帐凭证上注明该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并签字确认。3、利息方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大华天都工程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被告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但逾期不能开工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有个合理期限。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达成确切的时间,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不是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对于原告因承揽金皇大厦工程支付的102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其中5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剩余52万元并没有明确约定为履约保证金,故该52万元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4、原、被告就郴州市金皇大厦建设工程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亦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该25万元转让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并没有收取该款项,该款项是原告交给李水安、蔡炳辉的。原、被告在《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张衡贤、邓进等股东补给原告损失费20万元,故原告应当另行向上述二人主张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是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7月16日,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小伟(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郴州市107国道华天大酒店旁的大华天都项目劳务工程,对该项目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履约金1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天内付70万元,余下50万元在进场施工七天内付清;甲方收到乙方合同履约金70万元后,如果三个月内仍无法开工,乙方已交给甲方的合同履约金70万元无息退还给乙方,所签署的合同继续生效。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8日,案外人黄建平向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转款70万元。2011年7月19日,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黄建平代张小伟交来湖南郴州市大华天都工程履约金70万元。2011年10月28日,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负责人骆昌轩向案外人黄建平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原告张小伟在黄建平转款70万元给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上注明:此款已退还。2012年5月22日,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小伟(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郴州市107国道旁金皇大厦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消防与防雷等工程(含二次装修);乙方应交纳150万元(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交款50万元,在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后三天内再交款100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款足额到账后(以乙方收款收据为凭证)本协议才生效;如业主和甲方原因不具备条件开工,造成乙方施工人员不能进场,甲方按乙方交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加1.5%月利息赔偿给乙方;正常开工时间,定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进场;如果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甲方退回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另:张衡贤、邓进等股东补给乙方损失费20万元整),而且本协议随之失效。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3日,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张小伟交来郴州金贵有色(大厦)建设工程(即金皇大厦)水电安装、消防与防雷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2年5月31日,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郴州金皇大厦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交由张小伟来负责施工,如果在收到张小伟交来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六个月内尚不能进场施工,则我司负责退还并承担张小伟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6月4日,原告向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转款52万元。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张小伟交来郴州金皇大厦(即原郴州金贵大厦)建设工程水电消防费用款52万元,并备注此款如果在收到后六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的,我司负责退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在上述50万元和52万元两张《收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张小伟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系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上述《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到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处协商退款事宜,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亦于当日在原告出示的50万元和52万元两张《收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可见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要求而中断。二被告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返还金皇大厦工程履约保证金10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如被告原因不具备条件开工,造成原告施工人员不能进场,被告按原告交的履约保证金加1.5%月利息赔偿给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合同无效或终止的,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以10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对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的52万元并未明确约定为履约保证金,故该52万元不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未约定工程施工前原告应支付被告除履约保证金外的其他费用,且被告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52万元款项的实际性质,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大华天都工程履约保证金70万元,被告主张已于2011年10月28日退还给原告,并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注明“此款已退还”的来账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仅收到被告退还的大华天都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剩余10万元尚未退还,但原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上述凭证,且原告的主张与其在黄建平转款70万元给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上注明“此款已退还”的行为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华天都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为了从案外人李永安、蔡炳辉处受让金皇大厦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向李永安、蔡炳辉支付了转让金25万元,后因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未能承接该工程项目,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协议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但原告系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其根本无资质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且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25万元转让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系电白四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又因分公司具有自行从事经营活动,领取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性质,故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在其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小伟返还履约保证金10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以10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二、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50元,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970.6元,原告张小伟负担70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 晓审 判 员 姚泽凯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