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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月佳与谢曙挺、傅秋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佳,谢曙挺,傅秋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834号原告:徐月佳,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曙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傅秋琢,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徐月佳为与被告谢曙挺、傅秋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佳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曙挺、傅秋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条约定被告一应在2015年6月15日归还10000元,以后每个月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款项到期后,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一仍没有归还的意思,且态度蛮横。被告谢曙挺、傅秋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归还的1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曙挺与被告傅秋琢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日,被告谢曙挺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元,剩余的借款43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月佳与被告谢曙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曙挺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曙挺与被告傅秋琢系夫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傅秋琢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谢曙挺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秋琢应当与被告谢曙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曙挺、傅秋琢归还原告徐月佳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徐月佳负担25元,由被告谢曙挺、傅秋琢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