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薛书彬、薛书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书彬,薛书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书彬,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199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2日被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薛书孔,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8日被红泥湾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书彬、薛书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书彬、薛书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薛书彬、薛书孔步行至宛城区高庙乡塔桥村薛营庄南边的桐河湾农家庄园,从北边的一个缺口进去,在鱼塘中间的房间里盗走20把椅子,薛书孔分得8把;之后的一个夜晚,二人各骑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又到上述农家庄园在门口南边屋里,盗走八袋尿素、八袋复合肥;之后的一个夜晚,二人又到上述农家庄园,盗走一个茶几和一根钢桶。案发后,薛书孔到派出所投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17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书彬、薛书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书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书彬、薛书孔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薛书彬、薛书孔步行至宛城区高庙乡塔桥村薛营庄南边的桐河湾农家庄园,从北边的一个缺口进去,在鱼塘中间的房间里盗走20把椅子,薛书孔分得8把;之后的一个夜晚,二人各骑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又到上述农家庄园在门口南边屋里,盗走八袋尿素、八袋复合肥;之后的一个夜晚,二人又到上述农家庄园,盗走一个茶几和一根钢桶。案发后,薛书孔到派出所投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177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薛书彬、薛书孔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书彬、薛书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认罪、赃物已追退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薛书彬有盗窃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书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书彬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薛书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