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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31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明(绰号丫头弟、鸭头),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14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7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国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宗明,并与其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吸毒人员陈国强将人民币6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账给被告人张宗明,并要求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冠发小区附近进行交易。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宗明携带甲基苯丙胺赶到指定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现场查扣到2袋净重1.36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宗明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阴性。经福州市公安局部门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宗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宗明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宗明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国强(化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宗明求购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陈国强将人民币60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账给张宗明,并要求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冠发小区附近进行交易。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宗明携带甲基苯丙胺赶到约定的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预伏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查扣到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1.36克。被告人张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宗明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国强的证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任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实物收据、微信收款记录照片、扣押清单、返还这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宗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宗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宗明的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毛水清人民陪审员  陈海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