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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与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423号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负责人:杨洪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平,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嵬,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张天平,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905,425.13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2%支付资金利息;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地看管费用60,000.00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路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迎宾大道南段建设工程的路灯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合同包干价,合同总价款2,905,425.31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14年7月22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成都分公司交付了全部竣工资料,且已超过半年,但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到2015年2月13日止,仅支付2,000,000.00元工程款。同时,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安排人员看管工地,看管费用共计60,000.00元由其承担,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工地看管费用。综上,由于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对工程竣工交付,该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因该项目系总价包干,被告成都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因工程2014年7月22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还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系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法应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合同第五条第二小项约定支付方式、质量保修期,工程我方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方向我方转账两次,可见被告方已经认可这笔金额,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印章,时间2014年3月6日施工完毕是失误,不是被告所称的事实;3、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加盖嘉陵区政府投资印章,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验收,路灯工程验收合格;4、路灯工程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图纸施工,并形成了经主管部门认可的竣工资料;5、冯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路灯工程完全按图纸全部施工完毕;6、现场代表证明原件和张天平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现场代表证实原告按图纸全面施工;7、移交报告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22日验收后进行移交,该报告由重庆建工迎宾大道项目部向嘉陵区规划建设局移交,由嘉陵区规划建设局两位负责人和有业主管理单位签字,以及加盖公司印章,拟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8、拨付工程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两次向我司交付金额,共2,000,000.00元;9、财务记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拨付2,000,000.00元工程款的财务账簿;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并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将路灯安装完毕,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000,000.00元,按单价包干约定,下欠工程款905,425.31元款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该下欠工程款。10、报告原件一份及工资单,拟证明路灯组向施工单位及相关领导报告解决夜巡人员值守工资,被告同意承担60,000.00元以及张天平等六人的工时单价及领取金额拟证明夜巡人员值守工资系合同之外且被告同意承担60,000.00元工资已由原告垫付,该60,00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中的金额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合同虽然约定一次性包干价,但是前提是原告要依据被告给原告的施工图上的全部内容才能要全部包干价,而实际是原告的施工量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算,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所欠金额不能得到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的前提是原告按照工程线路全部执行完毕,并且把线路交给原告方签字后才能结算,原告方办理结算的前提义务没有履行。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税务发票交给被告后五日内,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万元的工程款,但是原告未把税务发票给被告方;按照合同要求,工期是2014年3月6日完成,如有逾期一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工程是2014年7月22日竣工,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一百多万元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债务未成就,所以我方有权利予以抵扣或者另案起诉向原告方主张违约金;政府审计价款为2,023,694.00元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的迎宾大道工程路灯报价单和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方未按照施工图完成施工,实际完成量与施工图存在差异,结算单上的数量与原告方提交的设计图上的数量也不一致。二、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经过政府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2,023,69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迎宾大道南段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为:“一、施工概况,施工工程名称:迎宾大道南段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迎宾大道南段……工期要求:从开工之日起至2014年3月6日完成,乙方必须满足甲方阶段性进度计划要求。如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将视为违约,每拖延一天罚款壹万元;二、双方权利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四、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的提供……五、工程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为一次性合同包干价,依据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施工图上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905425.31元。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3、最终结算的前提是: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合同执行完毕且反映最终债权债务关系的账单和备忘录乙方签字认可后甲方才给乙方办理。4、如乙方中途退场或严重违约中止合同的,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已完成的未结算工程或结算未支付的任何工程项目及款项不再进行结算或支付。对于乙方遗留工程,甲方另行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保留向乙方索损的权利……六、工程变更,1、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尾部甲方处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盖章,乙方处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陈何峰签字。”同日,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及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22日,迎宾大道南段建设工程由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小组,四川省泰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单位)、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代建中心等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内容为: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桥梁工程、电力电气(含路灯、弱电排灌、电缆沟)、交安工程、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工程量……核查结果:验收合格。其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交付了全部竣工资料。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2,000,000.00元。对下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迎宾大道南段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合同的效力,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确定;三、工地看管的费用由谁承担。一、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辩称该工程并未办理结算,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迎宾大道南段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的是一次性包干总价的方式,根据2014年7月22日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了“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工作量”,说明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图纸完全施工,工程价款应当予以减少,且该工程经过政府审计后的价款为2,023,694.00元,应当以此审计价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但被告仅举证证明结算表比报价单上的路灯基础数量和路灯基础保护的数量少了20个,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对该笔费用予以扣减,经核算为1118*20+214.68*20=26653.60元,本院对此扣减金额予以确定;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的工程款为:2,905,425.13-26,653.60-2,000,000.00=878,771.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南充市嘉陵区迎宾大道南段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故对原告南充水电西充分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分别以(2,878,771.53*60%-1,000,000.00)727262.9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以(2,878,771.53*97%-2,000,000.00)792408.3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工地看管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安排人员看管工地,产生的费用60,000.00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建工在庭审中确认愿意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支付工地看管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工程款878,771.53元;二、被告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727,26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起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计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以792,408.3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工地看管费60,000.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77.0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94.00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承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