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靳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靳全志,苌波,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7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全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金亮(系靳全志之孙)。原审被告:苌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5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全志、原审被告苌波、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损失,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靳全志辩称,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医疗保险混为一谈,我方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学用药没有选择权,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治疗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将医疗费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范围。关于伤残赔偿系数,我方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损伤,造成双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且给今后生活造成不便,在经济上遭受损失,从情理法角度我方的诉求都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苌波辩称,我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石家庄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靳全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苌波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中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靳全志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靳全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全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93263.2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被告苌波驾驶的事故车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气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血肿、颅底骨折鼻漏、右额窦后壁骨折、右额窦积血、右眶内积气、胸部挫伤、肺挫伤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靳全志之伤残属于两个十级伤残。关于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宁公司的保险单、伤残鉴定费单据、护理人收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以实际记载金额为准,其中应扣除票号为7005病历取证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2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两人护理,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护理天数无陪护医嘱,不认可。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没有缴纳社保的证明和银行工资流水,不认可日工资计算标准,主张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靳想的护理标准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双10级伤残,并且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属于治疗未终结,伤残评定准则鉴定程序及实体违法,向法庭申请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即使放弃该权利,我公司对伤残赔偿计算标准不认可,主张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9102元/年计算,同时赔偿系数主张按11%计算,对赔偿年限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一审法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全志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记载的金额计算为93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44天=132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无不妥,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靳想和原告儿子靳领群,靳想的误工标准按110元/天计算为宜,靳领群的误工标准按108元/天计算为宜,即(110元/天×44天)+(108元/天×44天)=959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6年,赔偿系数按12%计算为宜,即10186元/年×6年×12%=733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以179.6元,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靳全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93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1320元;4、护理费9592元;5、残疾赔偿金7333.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79.6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8888.7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苌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全志无责任。事故车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全志各项损失共计118888.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全志各项损失共计118888.7元。二、驳回原告靳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苌波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苌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全志无责任。苌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靳全志受伤致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部分第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明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具体标准,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靳全志医药费。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全志之伤残属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审判决残疾赔偿系数为12%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系数为11%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