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延忠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延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延忠,男,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延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黎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延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6日,经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崔延忠向永靖县经济委员会(现更名为永靖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申报永靖县红柳电石厂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因该厂不符合申报奖励资金条件,为获取奖励资金,崔延忠伪造该厂生产记录、纳税凭证、电费缴纳收据等部分申报材料,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崔延忠退赔赃款6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永靖县红柳电石厂申报材料、永靖县供电局情况说明、永靖县财政局拨款资料等书证,证人常某某、崇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奖励资金1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延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延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崔延忠对起诉书指控其提供部分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国家奖励资金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永靖县红柳电石厂于2006年11月被注销。被告人崔延忠系该厂法定代表人。2011年,被告人崔延忠伪造了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08年等年度的生产记录、电费缴纳收据、纳税凭证等部分申报材料,向相关部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2011年1月、3月份,被告人崔延忠从永靖县经济委员会分两次领取到奖励资金共计115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崔延忠向永靖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6万元。2015年5月27日,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对常某某等人玩忽职守案侦查时,被告人崔延忠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询问中其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6月15日,永靖县公安局就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崔延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日,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向永靖县公安局移送永靖县红柳电石厂法定代表人崔延忠诈骗的相关证据材料,永靖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崔延忠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后因崔延忠患病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延忠生于1948年2月21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并无前科情况。(3)永靖县红柳电石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材料,证实被告人崔延忠申报时提供了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记录、纳税凭证、电费缴纳收据等材料。(4)永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供电公司、永靖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永靖县环境保护局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崔延忠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时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电费缴纳收据、纳税凭证等材料系伪造。(5)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金审批表,证实永靖县红柳电石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报告的申报、审批情况。(6)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下达表、永靖县红柳电石厂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月、3月份,被告人崔延忠从永靖县经济委员会以转账方式收到两笔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共计115万元。(7)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崔延忠交来的退赔款6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永靖县经济委员会主任,2010年接到州经委明传,要求组织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其安排金某某和沈某某具体负责收集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材料。其签字上报了五家企业,永靖县红柳电石厂的申报材料不是其负责上报的。2010年2月其因工作调离县经委,之后再没有签发过文件。(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任永靖县经济委员会纪检组长,省州有关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工作由常某某局长负责,相关文件由秘书负责管理,常某某口头向其传达文件内容。永靖县红柳电石厂、永靖县黄河电熔镁厂的材料其没有经手上报,不清楚是谁上报的。其记得2008年崔延忠的永靖县红柳电石厂申报过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这两家企业最后进入了申报名单,但怎么进入的其不清楚。2008年上报时其和常某某实地检查了永靖县红柳电石厂的场地。常局长批示其尽快上报永靖县红柳电石厂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报告,记不清申报材料是否由其拟写。自常局长于2010年2月调至县发改委工作后,其再没有参与过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3)证人崇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经营的电脑服务部复印、装订过淘汰落后产能的申报材料,其以企业主拿来的材料样本进行制作,部分按企业主的要求将材料中的政府文件复印件,粘贴上公章再进行复印,最后负责装订成册。对永靖县红柳电石厂的申报材料其比较熟悉,但不是其做的。3、被告人崔延忠的供述和辩解其系原永靖县红柳电石厂法定代表人,电石厂于2003年下半年停产。2010年其子崔某某向永靖县经济委员会申报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提供的材料主要有营业执照、电容量为6300KVA的证明、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电费缴纳收据和生产记录等。其让崔某某提交了相关材料,2011年下半年申请的奖励资金被汇到其银行卡上,共计115万元。后全部用来偿还材料款、工人工资和贷款。2010年其以电石厂正常运转为由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当时以电容量为6300KVA进行申报。申报时向主管部门提供的电费缴纳收据和生产记录是伪造的,崔某某如何伪造的其不清楚。申报时所使用的发票是以前厂子生产时留下的。部分申报材料是真实的,对部分不符合文件要求的材料进行了伪造。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延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延忠在检察机关侦查常某某等涉嫌玩忽职守案向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延忠已退赔部分赃款,本案造成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尚有其他原因和因素,属一果多因,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延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被告人崔延忠犯罪所得剩余资金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恩审 判 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