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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荣与被告田敏、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荣,田敏,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885号原告:刘兴荣,男,193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铁路退休干部。被告:田敏,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秀英,女,汉族,绥芬河市房产局退休职工。原告刘兴荣与被告田敏、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荣、被告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700元,合计2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秀英带原告到被告田敏处商谈借款事宜,双方约定被告田敏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田敏后,被告田敏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6月13日,被告田敏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约定欠借款13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17500元。被告田敏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无法偿还。被告李秀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曾多次要求被告李秀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秀英也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兴荣与被告田敏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田敏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因此,被告田敏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1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敏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给付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秀英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兴荣要求被告田敏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给付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敏偿还原告刘兴荣借款本金13000元,给付利息11700元,合计2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