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易某一、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一,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一,女,1996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一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一、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易某一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重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罗某,得款200元。之后,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她他公寓”2288号房间容留被告人易某一及吸毒人员易某二、张某(均被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吸食了从易某一处购买的毒品。当晚,两被告人在房间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一、罗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一、罗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破案经过、她他连锁短租公寓登记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易某二的证言,被告人易某一、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一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一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一、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罗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某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三、对被告人易某一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