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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其进与程玉峰、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进,程玉峰,张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378号原告:陈其进,男,193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程玉峰,男,1963年9月21号,汉族,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张桂莲,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陈其进与被告程玉峰、被告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进、被告程玉峰、被告张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23370元〔28500元×10‰×82个月,2009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82个月)〕,共计5187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二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0‰,到2010年10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玉峰、被告张桂莲承认原告陈其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峰、被告张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其进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23370元,共计5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681.2元,由被告程玉峰、被告张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赫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