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林与被告邓法军、石棉县远航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林,邓法军,石棉县远航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861号原告:李世林,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生,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法军,男,汉族,1967年9月9日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棉县远航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法定代表人:邹根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康,男,藏族,1972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林与被告邓法军、石棉县远航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棉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林委托代理人高玲,被告邓法军委托代理人胡元辉,被告石棉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世林货款218700元及从2016年7月30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被告邓法军代表被告石棉远航公司与原告李世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李世林向被告供应硅石,硅石由原告李世林从陕西固城发出,收货人为被告石棉远航公司,货款由被告邓法军支付,到2016年初,被告有238700元尾款未付。原告李世林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6月25日与被告对账,被告仅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李世林2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李世林的财产权利。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向原告李世林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李世林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法军辩称,原告李世林起诉被告邓法军欠货款的金额有收条证明,原告李世林和被告石棉远航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世林少发了120吨货物,被告石棉远航公司扣了被告邓法军120吨货的货款没有支付,被告邓法军要求减去120吨货的货款;原告李世林去年所发的货为原告李世林自行发过来的,被告邓法军没有要求,当时被告石棉远航公司已停产,被告邓法军无法转卖处理,是原告李世林要求被告邓法军处理的;被告邓法军在其他公司有债权,没有收到钱,故一直没有向原告李世林支付货款。被告石棉远航公司辩称,被告石棉远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石棉远航公司与原告李世林没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告李世林只能找被告邓法军;被告石棉远航公司与被告邓法军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石棉远航公司未向被告邓法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邓法军不能代表被告石棉远航公司与原告李世林往来业务,被告邓法军与原告李世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石棉远航公司无关。原告李世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世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法军身份信息、被告石棉远航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邓法军承诺欠原告李世林货款218700元的事实以及付款期限。3、货票复印件十五份,拟证明原告李世林从陕西发货到石棉,货票载明发货人是陕西洋县矿石经营部,收货人是被告石棉远航公司,被告石棉远航公司是实际收货人。被告邓法军对原告李世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二份“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十五份货票没有原件,我方没有直接进行提货,故不能证明原告李世林发货金额及吨位。被告石棉远航公司对原告李世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与被告邓法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未向被告邓法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任何事务,我公司与原告李世林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邓法军、石棉远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世林与被告邓法军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世林向被告邓法军供应硅石,原告李世林根据被告邓法军要求将货物发送到指定收货人处。2016年1月22日,被告邓法军向原告李世林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该“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邓法军共欠李世林硅石款贰拾叁万捌仟柒佰元正(238700元),本人承诺在本月29号前付伍万元,其它在2016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邓法军”。2016年6月25日,被告邓法军在“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上书写“新付款承诺书”,该“新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元月29号已支付硅石款贰万元,现实欠李世林硅石款贰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正,本人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情况属实,候光耀。欠款人:邓法军”。被告邓法军在出具“新付款承诺书”后一直未向原告李世林支付218700元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世林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查明,被告邓法军在原告李世林处购买硅石,并将所购部分硅石转卖给被告石棉远航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二份付款承诺书、十五份货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林与被告邓法军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两份“付款承诺书”来看,原告李世林与被告邓法军之间构成事实买卖关系,故本院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世林按被告邓法军要求完成了供货,被告邓法军应支付原告李世林货款,被告邓法军向原告李世林出具的两份“付款承诺书”确定了所欠货款金额及支付货款时间,但被告邓法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邓法军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李世林货款。对被告邓法军辩称原告李世林少发120吨货物应扣除相应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邓法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所依据事实的证据,但被告邓法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邓法军辩称原告李世林少发120吨货物应扣除相应货款,被告邓法军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邓法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邓法军辩称原告李世林少发120吨货物应扣除相应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世林要求被告邓法军支付货款2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世林要求被告邓法军以2187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邓法军在“新付款承诺书”中载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邓法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李世林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世林请求被告邓法军从2016年7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世林与被告邓法军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即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故对原告李世林要求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李世林要求被告石棉远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林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石棉远航公司有买卖关系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石棉远航公司与被告邓法军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现原告李世林仅凭十五张货票上单方记载的收货人为石棉远航公司即要求被告石棉远航公司承担责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世林与被告石棉远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李世林要求被告石棉远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林货款218700元及利息(以21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1,减半收取2290.5元,由被告邓法军负担。被告邓法军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李世林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邓法军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世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根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