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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杰,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3月28日晚上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杰在屯昌县屯城镇育新路146号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人民币90元。 二、2016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杰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人民币90元。 三、2016年3月29日晚上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杰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人民币47元。 四、2016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杰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之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海杰处扣押一部手机、人民币412元、一辆摩托车。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扣押一包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对指控被告人王海杰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毒品(已扣押)、手机、人民币、摩托车(均随案移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缴款书;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海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海洛因0.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海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四起事实属实,其他指控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28日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杰在屯昌县屯城镇育新路146号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人民币90元。 二、2016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杰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人民币90元。 三、2016年3月29日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杰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人民币47元。 四、2016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杰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之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海杰处扣押一部手机、人民币412元、一辆摩托车。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扣押一包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 1、毒品、人民币(均已扣押)、手机、摩托车(均随案移送),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和被告人王海杰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屯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屯昌县屯城镇育新路146号抓获王海杰和吸毒人员王某某,从王某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王海杰身上扣押手机1部、毒资412元。王海杰对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海杰处扣押手机1部、毒资412元、摩托车一辆。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经用吗啡、冰毒、K粉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海杰经用吗啡、冰毒、K粉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5、通话清单,证实:王海杰在四次贩卖毒品之前与王某某有手机通话联系。 6、缴款书,证实从王海杰处扣押的现金412元作为暂扣赃款被上缴至屯昌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专户。 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综合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晚、3月29日上午和晚上、3月30日上午共四次在屯昌县屯城镇育新路146号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3月30日与该男子刚交易完就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毒品一包。其辨认出王海杰是该贩毒男子,并对被扣押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四、被告人王海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6年3月28日、29日、30日“肥理”通过电话联系其,先后四次在屯城镇育新路146号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3月30日当天二人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处扣押现金412元、手机1部以及其驾驶到该处贩毒使用的摩托车1辆。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肥理”,并对被扣押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五、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六、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被告人王海杰和吸毒人员王某某多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位于屯城镇育新路146号以及现场概况;被告人王海杰和吸毒人员王某某均对该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杰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杰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均承认其曾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海杰关于其仅贩卖毒品一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予以销毁。扣押的人民币412元系毒资,由屯昌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1部银色华为手机(手机串号867119024735490,手机号18889233268、13907615863)和1辆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车牌号琼DD6165),属被告人王海杰贩毒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扣押的人民币412元由屯昌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1部手机及1辆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3k4o4jsnykufedjvcp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何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高小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