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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国胜与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胜,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976号原告:吴国胜,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44932859。法定代表人:侯霖,总经理。原告吴国胜与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冬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PP废料买卖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废料款保证金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CPP废料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CPP废料,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000元,并约定双方停止合作时,被告将退回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50000元。2016年7月份,被告公司被法院查封,停止一切经营,也与原告停止合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回保证金50000元,但是被告始终拖延,至原告呈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CPP废料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产CPP废料定期供给原告。原告付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不付利息。原告从第一次拉废料开始,必须坚持连续拉废料三个月,如中途随意终止协议,5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回原告,若双方协议停止合作,被告将保证金退回原告。同日,原告将保证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根据被告的通知开车到被告处拉废料,每次拉废料均当场将款项结清,且未中途终止协议。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不再通知原告去拉废料,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停止一切经营,而且已经被法院查封。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负责人称现在公司无力支付,亦无暇顾及欠付原告的小额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CPP废料买卖协议》、定金收据、拉废料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PP废料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CPP废料买卖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被告自2016年7月份开始不再通知原告拉废料并称其已经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CPP废料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CPP废料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国胜保证金50000元。如果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崔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