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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676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张良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冬梅,女,196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高建东,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高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合同,被告高建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高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约定月利率15.1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20%计算,即逾期月利率为18.18‰)。借款由高强提供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五年,至借款到期后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东已还本金1467670元,下欠本金532330元,且只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利,高强亦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建东归还借款本金53233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在诉讼审理中,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撤回了对高强的起诉。被告高建东未答辩。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联保贷款档案、联保协议、借款申请书、联保贷款合同、贷款审查审批表、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高建东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还款凭证、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高建东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偿还1467670元,现欠本金532330元本金未偿还。3、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高建东下达了催款通知,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高建东从借款之日至现在及以后的利息计算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建东未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高建东向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双方并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高建东、高强向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他约定……《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不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20%计算)。月贷款利率为15.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及被告高建东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计叁个月),借款用途农副产品收购,月利率15.15‰。另依据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标明,被告高建东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了贷款本金3万元,于2012年8月22日偿还了贷款本金25260元,于2012年9月6日偿还了贷款本金42410元,与2012年9月20日偿还了贷款本金3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偿还了贷款本金3万元,2012年11月5日偿还了贷款本金24万元,2012年11月2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共计偿还了贷款本金1467670元,下欠贷款本金53233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5月18日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高建东下达了催款通知书,内容为:“2011年10月19日高建东在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已于2012年1月19日到期,利息已还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截止2015年5月18日欠本金532330元,大写伍拾叁万贰仟叁佰叁拾元整。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5月18日,注:利息按双方对账核算为准。借款人高建东2015年5月18日。”之后经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高建东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建东归还借款本金53233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被告高建东经高强担保向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且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建东作为借款人其提取使用贷款后,截止2012年12月20日除偿还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467670元外,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且在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的催促下,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高建东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3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国力小额贷款公司诉讼主张的利息,应根据被告高建东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后下欠的借款本金分批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2330元及利息(后附利息计算说明)。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告高建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董      为     民审 判 员 :     柳      海     梅人民陪审员 :侯改娥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林丹附利息计算说明被告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偿还原告乌拉特前旗国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利息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月利率15.15‰的利息;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按借款本金197000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6日按借款本金194474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借款本金190233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按借款本金160233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5日按借款本金150233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5日按借款本金147233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9日按借款本金123233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按借款本金73233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32330元承担逾期月利率15.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