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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苏娟与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苏娟,梁国林,谢芳,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186号原告:侯苏娟,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林,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谢芳,女,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袁成,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侯苏娟与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国林、谢芳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国林、谢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40%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国林的账户转入35万元,再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梁国林、谢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梁袁成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梁国林、谢芳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国林、谢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国林、谢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2014年9月4日止,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40%计算。同日,被告梁国林、谢芳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35万元转账支付。次日,原告向被告梁国林的账户转入35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袁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或共同借款人,如被告梁国林、谢芳于2014年11月11日前未还款,由本人全部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袁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国林、谢芳向原告侯苏娟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期满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袁成自愿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对被告梁国林、谢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苏娟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苏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负担1万元,原告侯苏娟负担100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梁国林、谢芳、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