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福珍与栾占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珍,栾占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639号原告:何福珍,男,汉族,干部,现住沈洋镇。被告:栾占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沈洋镇,现下落不明。原告何福珍与被告栾占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栾占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福珍诉称:2009年9月,我与崔宁华、栾占田、栾占芳组成四人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梨树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栾占芳贷款30000元,何福珍与栾占田、崔宁华分别贷款40000元,互为担保人,并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期限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我与崔宁华偿还了各自的借款,栾占芳欠借款本金17248.41元,利息1430.93元,栾占田欠借款本金22068.85元,利息3061.21元,利息均计算到2011年10月11日。由于栾占田、栾占芳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四人被梨树县邮政储蓄银行起诉。后法院执行时,栾占芳将其借款及利息偿还。我替栾占田偿还借款23300元。我提起诉讼,要求栾占田给付为其偿还的借款23300元,给付自2011年9月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给付为其支付的诉讼费167元、保全费740元,共计907元;案件受理费由栾占田负担。栾占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何福珍、栾占田、栾占芳、崔宁华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支行)贷款,自愿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借贷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栾占芳贷款30000元,何福珍、栾占田、崔宁华分别贷款40000元,利率为15.30%,期限12个月。到期因栾占田、栾占芳分别欠22068.85元、17248.41元未予偿还,梨树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何福珍、栾占芳、崔宁华、栾占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372.26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0)梨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栾占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248.41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栾占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068.85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栾占芳、栾占田、何福珍、崔宁华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7.00元,保全费740.00元,应承担460.00元,另280元退回原告,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907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栾占芳对其所欠贷款予以偿还,栾占田未予偿还。本院对于栾占田应予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两次在何福珍处扣划计23300元。本案在审理中,何福珍放弃要求栾占田给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07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沈洋镇张家堡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收据六张。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裁判。何福珍、栾占田等四人与梨树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何福珍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栾占田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栾占田追偿,何福珍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福珍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2330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栾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红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英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