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杰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杰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785号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绣山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李益朝。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毛林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学,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杰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抢救费用垫付款13285.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翠微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瓯江三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道路中间隔离带,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申请,原告为被告垫付抢救费用13285.4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抢救费用垫付款1328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张杰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