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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315号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工业区路旁B座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吕湛伟。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东方商业街东方香都商城。法定代表人余立雄。委托代理人钟沛全,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员工。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雍维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立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沛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商场专柜,用于销售白酒、红酒等酒类,同时约定由被告采取集中收银的方式,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和利润后,在次月15-25日再将销售款支付给原告。但截止至2016年4月,被告共欠多月的销售款共计32420.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2420.5元;二、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确认欠原告货款47420.5元,被告在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2420.5元;二、被告曾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367元,另因原告的白酒赠品过期被食药监局罚款5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各自承担一半罚款,因此代付工人工资3367元和部分罚款25000元应该在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世纪华联超市三楼用作与乙方合作经营商品专柜;合同期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乙方的经营范围为白酒、红酒类预调酒类,品牌为中粮长城等;甲方采取集中收银的方式,每月由甲方向乙方出示销售总额(由电脑打印),甲方依约扣除相关费用及利润后(银联刷卡手续费按销售额2%代扣),乙方于次月15-25日问凭销售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4月中下旬,因经营不善,双方已经终止上述《合同书》中的合作。2016年7月8日被告出具回执单确认欠原告货款47420.5元。双方确认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2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柜合作经营合同书、合作补充协议、回执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五份、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顾客所购买问题商品、结账小票及食品药品监督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原告2016.1.19所开收据及12月销售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2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20.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书》约定,每月货款应在次月15-25日支付,双方的最后交易的时间为2016年4月,被告应该在2016年5月15日-25日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32420.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付工人工资及罚款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420.5元及利息(利息以32420.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鸿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 雍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