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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金龙、刘桂兰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西路28号。负责人:许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鸭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出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事实清楚且符合医学诊断的流程和常识,由医生诊断为猝死,在医学上是已经明确定论和定性的,他需要符合三要素:1、被保险人死亡;2、突然因病自然死亡,一般认为在1小时或24小时以内死亡;3、突然发生,不可预料。在医学上将之概括为“因病突然死亡”,所以,该案件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在医学上早已经定论和定性为死亡而非意外伤害死亡。二、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条文明显错误。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人寿保险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人寿保险泰州公司给付我们保险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泰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们的亲属李杰向人寿保险泰州公司购买安心卡一份,交纳保费360元,投保险种为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同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李杰在家中从床上掉下,因头部栽倒在地上后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我们向人寿保险泰州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泰州公司认为李杰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拒绝理赔。我们认为,猝死系死因不明的死亡,不能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人寿保险泰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杰在人寿保险泰州公司处购买了安心卡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李杰与人寿保险泰州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死亡时,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作为作为被保险人李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李杰的死亡,人寿保险泰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杰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已提供泰州市苏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杰死亡前曾从床上掉落到地上,其已进行了初步的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人寿保险泰州公司辩称李杰猝死为自身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医学上对“猝死”的定义为“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从通常理解来看,猝死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病理性的,诸如心血管、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等内部原因;一类为非病理性的,诸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过冷过热刺激、疲劳过度等外部原因。由此可见,猝死有理性两种原因,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特殊状态,是死者的一种临床表现形态,并不是死亡的原因。人寿保险泰州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杰生前患有的情况下,直接将李杰猝死推定为自身所导致的死亡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于李杰死亡前曾发生从床上掉落到地上这一意外,是否可以认定为遭受到意外伤害的问题,因保险卡中对“意外伤害”并没有进行释义,人寿保险泰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概念向投保人进行过解释说明,同时《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未将猝死作为免责情形予以排除,综合上述意见,在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已举证证明李杰存在受到意外伤害这一事实,而无法界定李杰死亡系外因所致,还是自身所致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即应当作出有利于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的解释,故对于李杰的死亡,应当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泰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如果人寿保险泰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人寿保险泰州分公司负担(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已预交,人寿保险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投保人的死亡人寿保险泰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杰在人寿保险泰州公司处购买了安心卡保险,该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死亡时,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被保险人李杰的家属陈述李杰从床上掉下,头部栽倒在地上而昏迷系其单方陈述,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载明李杰系猝死。而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并非死亡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对被保险人李杰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以及死亡与该意外伤害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人寿保险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3300元,由李金龙、刘桂兰、徐鸭怀、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大祥审判员  陈霄燕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