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莱贝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贝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贝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德梅斯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高雪·郝马妮,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吴滌,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硕,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铁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莱贝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贝托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9448766号“丽派朵”商标,引证商标为第9169471号“丽派朵”商标。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没有异议。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815号“关于第9448766号‘丽派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9815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981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者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因此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8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815号“关于第9448766号‘丽派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莱贝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9815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815号决定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也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引证商标法律状态不稳定。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9815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19815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莱贝托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可以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98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莱贝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莱贝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