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明权、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权,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197号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权,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查涛,总经理。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明权、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权、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明权偿还原告货款465147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2118.26元(按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日暂至2016年7月31日止,及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明权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对诉请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权在承建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林春天里1号楼、3号楼及其人防和周边地下室工程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因尚欠混凝土款项未予支付,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明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651478.25元未付,由刘明权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651478.25元,若逾期,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款项,并由刘明权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刘明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货款本息还清为止。《还款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刘明权未按约定按时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刘明权欠款、承诺还款以及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刘明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企业信息;举证说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原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权在承建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林春天里1号楼、3号楼及其人防和周边地下室工程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6年3月21日,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刘明权(乙方)、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应付甲方混凝土款4651478.25元,由乙方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651478.25元,若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款项,乙方并承担甲方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二、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货款本息还清为止。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明权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芜湖上林置业也未代为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2016年3月21日,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明权、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因被告刘明权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刘明权偿还货款4651478.2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刘明权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因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明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权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51478.2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权追偿;四、驳回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5元,由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负担930元,被告刘明权、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