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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方焙键、方锦木、方溪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方焙键,方锦木,方溪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72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主要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焙键,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锦木,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方溪林,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方焙键、方锦木、方溪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被告方焙键��其委托代理人方忠生、被告方锦木、方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焙键、方锦木、方溪林共同偿还垫付赔偿款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11时许,方焙键持C1证驾驶闽ETF3**号二轮摩托车与张晓燕驾驶闽FK7**号二轮摩托车在将军大道骏杰灯饰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张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晓燕以侵权为由要求闽ETF3**号二轮摩托车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晓燕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0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晓燕8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已依(2014)漳民终字第1337号调解书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张晓燕赔偿款8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方焙键、方锦木承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有权行使追偿权尽释明义务,且其与张晓燕就相关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方溪林承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闽ETF3**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方锦木,其非张晓燕起诉侵权案件的一审、二审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方焙键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了垫付赔偿款义务,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方锦木向方溪林购买该肇事车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系实际车主,因未妥善管理机动车辆,致方焙键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该车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方焙键、方锦木偿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方溪林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未实际控制车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焙键应偿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58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方锦木应偿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24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方焙键负担657元,方锦木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