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杨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205号原告:杨威,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代表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79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8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自有的津R×××××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6年6月18日21时,谢腾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津岐公路与学府路交口北3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撞上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谢腾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94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委托天津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为3516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认可,评估费、拆解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自有的津R×××××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1000元。2016年6月18日21时,谢腾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津岐公路与学府路交口北3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撞上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腾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2000元。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9400元(注明工时费为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新区广源浩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94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天津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被告委托该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为35160元。原告认为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时未查勘车辆,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且该公司系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对此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维修费发票,天津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针对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未提供否定的证据,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亦不能否定竞诚公司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竞诚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79400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所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威车辆损失保险金79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86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