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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黎维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黎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维梅,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164号。诉讼代表人黎维莲,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临安市。被告人黎维梅,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水路147号,住临安市锦北街道吴越人家35幢204室。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及杭临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康顺家政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黎维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20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黎维莲、被告人黎维梅及其辩护人杨永生、陈卫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期间,经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黎维梅在临安市以投资经营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开典当行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每月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以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的名义向夏某、伍某、娄某2、梅某、董某、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等2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余万元,用于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经营等。后因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造成被害人损失3000余万元。(二)诈骗事实2012年9月被告人黎维梅以其经营的康顺家政公司康顺社区服务网络平台项目向浙江省财政厅、商务厅申报国家培育大型家政服务企业试点项目。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商务厅要求,项目实施主体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实施具体内容及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对于验收合格的项目下达补助资金。为获取上述财政补助资金,被告人黎维梅提供了虚假的发票等财务凭证给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以此获取对康顺社区服务网络平台项目的专项审计,形成了天平临专审(2013)0002号、0007号2份与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2013年6月和8月,杭州市财政局、贸易局分两次将共计334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康顺家政公司。被告人黎维梅共计骗取国家财政资金33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夏某、伍某、娄某2、梅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黎维莲、娄某1、高某、王某1、程某、戴某、管某等人的证言,民事诉讼卷宗材料、估价报告、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查询资料、明细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文件、审计报告、浙江省财政厅、商务厅、工会文件、杭州市财政局、贸易局文件、国家培育大型龙头家政服务企业试点项目“康顺社区服务网络平台”申报材料、项目合同书、项目前期工程量完成情况,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黎维梅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单位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黎维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维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黎维梅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单位辩称,起诉书认定的康顺家政公司对外借款属实,但均系向亲友、员工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借款的数额和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公司有能力偿还所有债务,不存在经济损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黎维梅辩称,康顺家政公司的借款对象为亲友、同事,最终实际损失只有2000余万元;公司资金链并未断裂,有能力偿还所借款项,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财政补助申报过程中确有提供虚假资料,但争取国家项目资金并非单凭审计,还要依靠实地考察等其他工作;申报财政补助的主体为公司,不存在其个人占有补助资金的事实,如果公司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其个人也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维梅提交了载明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黎维梅、黎维莲与杭州临安安康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伍某、陈晓良、王某4之间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康顺家政公司与有关当事人签订过重组协议,有能力偿还债务和进行后续建设的事实。被告人黎维梅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黎维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康顺家政公司不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康顺家政公司和黎维梅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黎维梅不构成诈骗罪。本案补助资金的申报主体和占有主体均为康顺家政公司,被告人黎维梅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康顺家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从个人犯罪的角度讲,黎维梅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人黎维梅于2003年设立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开始,被告人黎维梅以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经营需要等理由,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5分不等,以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的名义向夏某、伍某、娄某2、梅某、董某、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等2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7200余万元。所得款项用于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经营等。至案发,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300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夏某借款共计315万元,支付利息约4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约275万元。2、2011年,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王某3借款共计150万元,归还部分本息,造成被害人损失77万元。3、2011年,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徐某1借款共计100万元,归还5万元,支付利息约1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约85万元。4、2011年2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娄某2借款300万元,归还104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96万元。5、2008年开始,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徐某2、王某4借款共计12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20万元。6、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赵某、何某1借款共计106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06万元。7、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汪某1借款共计52.2万元,归还0.2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52万元。8、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高某借款共计30万元,归还23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9、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曾某借款共计1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5万元。10、2011年7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汪某2借款1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0万元。1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梅某借款3765万元,归还本息约336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约400万元。12、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伍某借款1300万元,归还本息约27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约1029万元。13、2010年9月,被告人黎维梅向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造成被害单位损失100万元。14、2015年3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张某借款7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7万元。15、2011年7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胡某2借款1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0万元。16、2011年4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何某2、方某借款2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0万元。17、2011年4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陈某借款20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0万元。18、2011年8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吴某借款6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5万元。19、2011年2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周某借款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5万元。20、2011年11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金某借款100万元,已归还。21、2011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黎维梅向被害人董某借款共计699万元,归还本息201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约498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夏某、王某3、徐某1、娄某2、徐某2、赵某、何某1、汪某1、高某、曾某、汪某2、梅某、伍某、张某、胡某2、何某2、陈某、金某、董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存、取款、转账、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黎维梅向其等人分别借款的时间、经过、数额、利息标准及还本付息情况等。部分事实得到证人娄某1的证言印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还证明,其是被告单位出纳,曾某、赵某等人有钱借给公司。康顺家政公司存在向被告人黎维梅借款的事实,公司要用钱其以向黎维梅借款的形式办理。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还提到,其系临安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1年经临安市政府委派到康顺家政公司协助项目推进,未参与该公司申报财政拨款工作。2、本院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借条、借据、借款协议、对账单等民事诉讼证据材料,证明被害人夏某、王某3、徐某1、娄某2、徐某2、赵某、何某1、汪某1、高某、曾某、汪某2、梅某、伍某、陈某、吴某、周某、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被告人黎维梅之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欠款、还本付息数额等具体事实。3、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董某与康顺家政公司、黎维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审理认定的借款、还款事实情况。4、证人黎维莲的证言及提供的书证,证明其与被告人黎维梅系姐妹关系,系康顺家政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工作。黎维梅因公司做工程需要资金向社会上的人借款,因资金周转不畅导致多起诉讼。其中亲戚张贞水、张贞桂、张贞梅、黎维梅的同学周某等人通过其向公安机关转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5、被告人黎维梅对其开办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前后开始以经营公司等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数十人借款数千万元,所得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各被害人借款事实经过、数额、利某、还本付息情况等均有供述在案。主要事实情况能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二)诈骗事实2012年9月,康顺家政公司以康顺社区服务网络平台项目申报国家培育大型家政服务企业试点项目。2013年3月,被告人黎维梅向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取得天平临专审(2013)0002号、0007号2份与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并提交政府机关用于初验。2013年4月,主管部门依据审计报告等安排资助334万元,该款于2013年6月、8月分两次拨付至康顺家政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杭州市财政局、贸易局杭财企[2013]543号、834号文件、康顺家政公司财务资料,证明2013年6月、8月,杭州市财政局两次拨付康顺家政公司2012年度国家培育大型家政服务企业试点项目补助资金共计334万元。康顺家政公司财务资料还可见,2013年7月18日,康顺家政公司与临安市鸿顺家政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社区网络建设项目转让给临安市鸿顺家政管理有限公司等。2、浙江省商务厅、财政厅文件、杭州市贸易局、财政局文件、请示、国家培育大型龙头家政服务企业试点项目康顺社区服务网络平台申报材料,证明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经临安市商务局、财政局审核申报国家培育大型龙头家政服务企业试点项目的缘起、经过、申报材料具体内容。3、杭州市贸易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培育大型龙头家政服务企业试点项目初验报告、补助资金分配方式说明,证明杭州市贸易局、杭州市财政局对康顺家政公司在内三家企业4个申报项目进行初验,于2013年4月2日向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提交报告,依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康顺社区服务网络平台项目至2013年3月15日实际完成投资1624万元,核定实际投资1268万元,拟安排资助334万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天平临专审[2013]0007号、0002号专项审计报告及附属资料,证明受康顺家政公司委托,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机构按照《关于申报国家培育大型龙头家政服务企业试点项目的通知》、《关于对2012年度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及家政服务培训项目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对康顺家政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康顺社区服务网络平台建设项目投入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认为截至2013年3月15日实际投资额为1623.84万元,已全部付清,取得发票1311.64万元。其中,网络建设设备、设施费用1021.16万元,网络建设用具及日常办公用品费用47.04万元,网络建设日常管理费用67.85万元,网络建设装修费用175.59万元,网络建设项目人员工资144.02万元,服务点房租费168.18万元。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包括:(1)2012年1月至6月临安汉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康顺家政公司的发票7份,内容为网络平台建设设备、监控设备、网络平台软件费、网络平台设备材料、供电系统、网络平台建设设备,总值1603100元。(2)2013年1月至2月杭州同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康顺家政公司的发票3份,内容为网络建设配件及材料、硬件设备、智能呼叫设备,总值1009750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杭州鑫强声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给康顺家政公司的发票12份,内容为紧急呼叫设备、网络硬件设备、线材、服务器、机房设备、电子设备,总值3863100元。(4)2012年11月至12月杭州兆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康顺家政公司的发票3份,内容为软件、安防设备,总值685000元。(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开具的临安市数字社区家政服务信息化项目发票一份,票面额300000元。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临安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上班时都曾为康顺家政公司做过审计业务。天平临专审(2013)0002号、天平临专审(2013)0007号审计报告由其经手,根据康顺家政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审计,其看不出假发票或者虚开发票。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康顺社区网络服务平台项目实际投入100万元左右,包括临安移动公司工程款、临安市钱王街218号1楼网络中心的建设、几个网点的建设、雇佣人员工资等,没有审计报告上表明的那么多,很多发票都是黎维梅去开来,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审计资料中发票基本上是黎维梅拿来的,公司未购买过这些产品、接受过这些服务。有些发票上写“经手人高某”,是其按照黎维梅要求写的。另一些发票上没有经手人签名,黎维梅的名字是黎维梅本人所签。领(付)款凭证是按照黎维梅指示写的,实际没有付款给黎维梅。黎维梅说先开发票做账,再慢慢做项目。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开始任康顺家政公司会计。康顺家政公司网络服务平台项目的开支在100万元左右。黎维梅曾通过周勇华开来部分发票用做天平临专审(2013)0002号、天平临专审(2013)0007号审计报告的审计资料,但不是实际开支。审计资料中还有(领)付款凭证、临安汉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也不真实。临安移动公司的一份30万元的发票提供给审计的是复印件,因没有付款,移动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原件。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姐用其名义注册临安市鸿顺家政管理有限公司,后曾让其签署一份协议,将康顺家政公司社区往来建设项目转让给临安市鸿顺家政管理有限公司。社区网络建设项目在钱王街一楼装修了2间办公室作为网络平台,里面购买了一些办公设备,为了网络平台还招了10多个人。其对网络平台项目审计的事情不清楚。9、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未经手临安汉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未曾签名。高某负责管理康顺家政公司的资金往来,对网络平台项目比较清楚。10、(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审计资料中汉达贸易公司与康顺家政公司的发票系假发票。(2)浙江省临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发票清单,证明临安汉达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发票开具情况。其中,有开具给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的发票5份,金额共计2550元,无销售货物给康顺家政公司的发票开具记录。11、证明及发票清单一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记录的杭州同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鑫强声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兆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8份发票具体信息。经比对可见,康顺家政公司财务资料中对应号码的发票18份内容不实。12、证人戴某的证言及提供的项目合同书、前期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为康顺家政公司实施网络平台项目,项目实施地点为临安市钱王街218号,所有硬件、软件均由移动公司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工程款共623000元。因康顺家政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所以没有进行项目初验,没有继续做,网络平台未能与居民家庭联网。康顺家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0350元,实际支付186900元,开具发票186900元。但黎维梅曾说要支付30万元,所以移动公司开过一份30万元的发票,因没有付款,拿回来作废了。13、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为康顺家政公司负责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18号一楼6间门面的装修工作。为了验收一再加快进度,工程款、材料款共约10万元,至2013年6、7月份付清。大概开给康顺家政公司10万元左右的发票,都在2013年春节之前开具。开票单位名称已记不清,但不是杭州豪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兴宇物资有限公司。14、被告人黎维梅的供述在案,供称:康顺社区服务网络平台项目2012年9月左右开始建设,中心地点在临安市钱王街218号1楼,分点分别在几个社区,租了几个房子。在11个社区开发了11个点。建设内容有呼叫系统,主要由临安移动公司做,小部分是周勇华做。移动公司的工程款通过公司财务支付。周勇华的工程款付了60多万元。实际工程量1100万元不到,支付了600多万元,欠500多万元,具体可查阅公司账目。该项目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提供了天平会计师事务所临安分所2次审计报告。审计所用的财务资料由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提供,都属实。财务资料中包括一些发票,提供发票的有做装修的管某、“小吴”、临安移动公司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黎维梅、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本院执行部门接收的康顺家政公司提供的财务清单、明细账(其他应付款-黎维梅),执行程序中形成的被告人黎维梅、康顺家政公司银行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单位与被害人之间经济交往账目记录及被告单位康顺家政公司、被告人黎维梅的经济情况。3、估价报告,证明经本院执行部门委托临安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3年4月19日,受托方出具评估报告认为,康顺家政公司拥有的临安市家政培训基地集体土地上房产、构筑物及挖填方于2013年4月16日的变现总价为874568元。4、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经本院委托,临安市阳光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2013年4月18日,受托方出具评估报告认为位于临安市板桥乡板桥村在建工程建筑物在2013年4月16日的房产变现价格为1231.68万元。5、评估报告书,证明经本院执行部门委托杭州绿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3年4月19日,受托方出具报告认为,康顺家政公司坐落于板桥乡板桥村地块科教用地8300平方米47年使用权2013年4月16日的司法处置总价为373.5万元(杭绿地[2013](估)字第045号);康顺家政公司坐落于板桥乡板桥村地块商业(商务金融)用地11792.9平方米36年7个月使用权2013年4月16日的司法处置总价为373.5万元(杭绿地[2013](估)字第046号);康顺家政公司坐落于板桥乡板桥村地块科教用地7821.6平方米46年7个月使用权2013年4月16日的司法处置总价为355.1006万元(杭绿地[2013](估)字第047号)。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信息,证明康顺家政公司于2003年由被告人黎维梅设立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黎维梅持股90%,黎维莲持股10%。有关企业临安市康顺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市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情况等。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报告、临安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文件、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表、办学许可证、审计报告等,证明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的设立经过、注册登记信息、经营情况。具体内容包括该校由康顺家政公司于2005年设立,2012年4月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黎维梅变更为胡某1。8、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黎维梅的基本身份与归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黎维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黎维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单位借款对象均为亲友、同事及内部员工的意见。经查,结合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黎维梅本人供述可见,被害人王某3、董某、娄某2、吴某等均系经他人介绍借款;被害人张某在美容院工作,被告人黎维梅因消费联系而向其吸收资金;被害人胡某2在被派驻被告单位后被吸收资金。据此可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集资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关于被告人黎维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单位、被告人黎维梅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有能力偿还所有债务,不存在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维梅提交的重组协议书并非当事人已达成的协议,尚不是一份形式合法的书证。且是否存在重组并不影响康顺家政公司的集资款尚未偿还被害人的事实认定。各被害人的集资款经本院民事审判,直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未得到偿还,显然已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黎维梅辩称其虽在申报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但争取国家项目资金并非单凭审计,还要依靠实地考察等其他工作,故其和公司均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维梅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以取得审计报告,而该审计报告是政府认定事实、拨付资金重要、直接的依据,被告人黎维梅及康顺家政公司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政补助资金,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虽未规定可追究单位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依据立法解释,对组织、策划、实施单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黎维梅定罪处罚。被告人黎维梅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康顺家政公司虽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被骗取的财政资金系用于公司,因此康顺家政公司和被告人黎维梅均有退赃义务。被告人黎维梅一人犯二罪,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维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单位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黎维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3090万元。四、责令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黎维梅退出诈骗所得334万元,交临安市财政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郭建昶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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