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余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1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代表人:谭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霍汉斌,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该单位职员。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峰,总经理。被告:余峰。被告:余雅洪。被告四:余杰。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春,该公司职员。被告五:余爱平。委托代理人:谭家骥,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被告广西瑞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瑞达公司)、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汉斌、黄晓燕,被告瑞达公司、余峰、余雅洪、余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89.2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为被告瑞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达公司以其所有的“瑞达7”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12月26日在防城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余峰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余峰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路西侧市建行大厦旁的同德金港国际4-1-1002号房屋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余峰的配偶方丽也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字。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12月26日向被告瑞达公司放款689.2万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瑞达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89.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1472.78元。原告认为,被告瑞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9.2万元及相应利息461472.7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余峰抵押在案的同德金港国际4-1-10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实现担保物权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达公司余峰、余雅洪、余杰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余爱平书面答辩称,对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瑞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瑞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峰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12月被告瑞达公司向原告贷款689.2万元的事实;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发放了689.2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9、《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10、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物“瑞达8”号船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11、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抄件)、非车险拳打保单批单、远洋船舶保险单、发票,证明抵押物“瑞达8”号船舶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证据1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余峰用其所有的同德金港国际4-1-1002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1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物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14、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为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15、到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瑞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1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归还了40万元本金;证据17、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贷款还款记录和剩余贷款余额;被告瑞达公司、余峰、余雅洪、余杰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所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89.2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合同还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瑞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还与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达公司以其所有的“瑞达7”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12月26日在防城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峰还以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路西侧市建行大厦旁的同德金港国际4-1-10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方丽也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字,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瑞达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89.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1472.78元。本案案涉借款本金689.2万元,实际系2013年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59588123613040)的未还债务。即本案系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等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瑞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9.2万元及利息461472.7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同德金港国际4-1-10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余峰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同德金港国际4-1-1002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在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现被告瑞达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同德金港国际4-1-1002号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自愿为被告瑞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对被告瑞达公司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余爱平辩解对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知情的问题,本院已依法释明并要求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直至开庭,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由被告余爱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9.2万元及利息461472.7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对被告余峰抵押在案的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同德金港国际4-1-10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实现担保物权费100元,合计65144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余峰、余雅洪、余杰、余爱平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名胜代理审判员 韦旭伶代理审判员 温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健尧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