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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啊然与叶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啊然,叶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870号原告:王啊然。被告:叶伯平。原告王啊然与被告叶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伯平即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伯平即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伯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利息加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日,未偿付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伯平向原告王啊然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加壹”,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1%,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啊然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叶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麻成权人民陪审员  舒勤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