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诉被告刘真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刘真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528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经营者王佳富,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真堂,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以下简称德富布料行)诉被告刘真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德富布料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真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富布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真堂向原告支付布料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刘真堂陆续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对外以“恒天布行”的名义经营)购买布料,至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真堂尚欠原告布料款共计175000元,故被告刘真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75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布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起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真堂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富布料行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B区50号商铺经营布料生意,经营者为王佳德,商铺名称为恒天布行。被告刘真堂自2011年起陆续在原告布料行购买布匹,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至2015年4月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刘真堂,现住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身份证号码为:432621196307110719。因在荷塘区合泰布匹市场B区50号恒天商铺王佳德处购买布匹,至2015年4月9日止确认尚欠货款¥175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株洲市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刘真堂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750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真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盘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