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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95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某某、代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补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由被告王某某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代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代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黄某某、代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及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某某担保、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偿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均属实。但借款期限不是一年,且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借据,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某某、代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补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由被告王某某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代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黄某某、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元,并支付借款750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代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黄某某、代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