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486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世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2700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72700元。被告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只是双方经媒人介绍后,原告父母自愿给被告2000元,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700元,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8800元,以上共计415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2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6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与原告父亲电话录音一份及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72700元;3、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电话录音仅有两句话,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人王某2系原告父亲,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3有异议,称是否共同生活,证人不可能知道,其证言不可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诊断证明一份及新农合补偿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婚后患有××,报销后花费6000多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仅凭诊断证明和新农合票据不能证明其花费情况,应该有入、出院证及病历予以印证,且被告的病并非婚后所得,××。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电话录音仅有两句话,明显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王某2系原告父亲,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录音及证人王某2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是否共同生活,证人不可能知道,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加盖有医院及新农合办公室公章,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中牟县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数日被告即回孟州市娘家居住至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415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数日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前婚后相处时间均较短,并未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一直在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称给被告送去彩礼共计727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也认可的仅有41500元,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对于彩礼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1与被告柴某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王某1彩礼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