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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天运与魏苏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运,魏苏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945号原告:彭天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赵礼,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魏苏保,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彭天运与被告魏苏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礼、被告魏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天运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园置业”3#、6#、10#三栋楼工程提供前期的招投标代理、预算、决算等服务。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用拾捌万(180000元),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后称暂时没有钱付款,故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招标费拾捌万(180000元),并表示2016年春节前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苏保辩称:我与原告友好协作,原告把工程提供给我承建,原告招标、预算、结算,虽然费用属实,根据协议上注明,由于还没决算完成,因此无法确认实际的费用。欠条是事实,但是还没有到偿还时间。对方起诉的是合同纠纷,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根据合同条款该付的钱我已经付清了。2015年出具的条据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出具的,我认为原告起诉不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招标代理费用18万元,至今未偿还;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关于东园置业3#、6#、10#安置房的工程协议书,双方形成招标代理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用18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6月29日东园置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6#、10#的三栋楼的工程还没有决算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的章,证明人也没有到庭,我方没有办法核实。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安徽曲阳建设公司的说明一份,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明没有加盖东园置业的公章,被告也未举证说明证明上签字的李向阳的身份情况,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彭天运与魏苏保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彭天运,乙方:魏苏保,双方协议东园置业3#、6#、10#安置房工程,本着合作精神,在承建东园置业3#、6#、10#三栋楼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收取乙方决算总造价2%转让费。二、乙方在工程开工当时付甲方转让费壹拾万元,工程进展至首批工程款到位再付转让费伍万元,余下转让款在工程决算完的工程款到位中一次性付清。另外加贰万元招标费不含在转让费中。三、原先签定的天立建筑公司协议作费。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11月7日”。协议签订后,魏苏保支付彭天运转让费10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彭天运东园置业3#、6#、10#楼费用拾捌万元整。注:此款据双方协议占估价(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11.7签订),实际欠款以协议内容决算为准,此款含东园置业3#、6#、10#楼招标费(180000.00元)据:魏苏保2016.3.29。”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施工的东园置业3#、6#、10#楼的首批工程款建设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东园置业3#、6#、10#的安置房工程的决算至今没有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首批工程款到位后支付原告转让费5万元,余下转让费在工程决算完的工程款到位中一次性付清,另外加2万元招标费不含在转让费中。现因东园置业3#、6#、10#楼的首批工程款建设方已经支付给被告,故该5万元转让费及2万元招标费应当支付给原告。对欠条中约定的费用,因东园置业3#、6#、10#安置房工程决算尚未完成,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彭天运转让费50000元、招标费20000元,计7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天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魏苏保负担1650元,原告彭天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