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繁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孟繁民,李宝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孟凡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宝凡,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繁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德翔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1日,李宝凡为包括孟繁民在内的五人出具《2015年—2016年外欠工资明细》一份,载明:欠孟凡民工资21000元。李宝凡在《2015年—2016年外欠工资明细》下方签字。现孟繁民以德翔公司、李宝凡未支付其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同前。原审认为,孟繁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2016年外欠工资明细》及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工资明细中明确记载欠付包括孟繁民在内五人的工资数额,德翔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李宝凡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对于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孟凡民”系本案原告孟繁民、外出工作的工资数额及厂内工作的工资数额、工资的方法流程、出具工资明细的过程等问题均能陈述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孟繁民为德翔公司提供劳务,德翔公司欠孟繁民劳动报酬21000元。德翔公司主张其与孟繁民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宝凡仅是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为孟繁民等五人出具工资明细,工资明细中的孟凡民非本案原告孟繁民,其主体不适格,对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德翔公司应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德翔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该院要求德翔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向该院提交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用工花名册、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等证据并告知其如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责令德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一方提供与用工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德翔公司在财务制度、劳动雇佣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规章制度健全不欠孟繁民及他人劳动报酬,但德翔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德翔公司称本案涉及确认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行劳动仲裁程序,待仲裁结束后,方可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对德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德翔公司辩称曾雇佣李宝凡从事工作,但并未从事管理岗位,仅系普通业务人员,且于2015年离职,欠据出具时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德翔公司未提交涉及劳动雇佣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宝凡与孟繁民串通的问题,结合当前本地区物价水平、工人工资和本案标的,应认定不存在互相串通的可能性。孟繁民要求德翔公司、李宝凡共同支付工资21000元,因庭审中德翔公司认可李宝凡为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欠付孟繁民的工资应由德翔公司支付,李宝凡系代表德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支付。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孟繁民工资21000元;二、驳回孟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德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出具。李宝凡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没有代表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的权利,且李宝凡在出具欠据前已离职。欠据对工资数额构成、过程等情况未说明,存在瑕疵,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孟繁民二审答辩称服判。原审被告李宝凡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出具;李宝凡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没有代表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的权利,且李宝凡在出具欠据前已离职;欠据对工资数额构成、过程等情况未说明,存在瑕疵,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否认李宝凡系其公司管理人员,并称李宝凡在欠据出具前已离职,那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提供完整的用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流水及为员工办理的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佐证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仍拒绝提供,二审审理期间亦不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涉案的工资欠据系经结算后出具,故欠据中只记载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经查,上诉人只是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直接裁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8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