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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桥旺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27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林,广东桥旺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林,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桥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光,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林。上诉人陈振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3民初1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户籍所在地是广州市天河区六云五街44号703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以及被告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即主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担保合同关系,即从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指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一致,上述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397号80l,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