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财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存苏与李业辉、常坤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存苏,李业辉,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财保124号申请人:赵存苏,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申请人:李业辉,男,1969年7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申请人:常坤,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冀D×××××号车辆所有人。申请人赵存苏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常坤名下的冀D×××××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赵存苏以现金5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存苏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常坤名下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韩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校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