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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懿青与邓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懿青,邓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036号原告:陈懿青,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湖水名居)。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增海,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石城县。原告陈懿青诉被告邓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远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懿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懿青诉称:其与邓增海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邓增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懿青借款100000元。陈懿青通过银行转账于借款当天出借100000元给邓增海。2014年9月13日邓增海再次向陈懿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总借款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承诺按月支付利息。陈懿青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邓增海使用。后邓增海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相应利息。后经陈懿青多次催讨,邓增海仍未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止,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增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懿青主张其从事鞋材贸易生意,与邓增海在做生意过程中经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两人是朋友关系。邓增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3日向陈懿青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据。其中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据约定邓增海借到陈懿青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懿青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月利3.5%。按月支付。(总借为贰拾万元)”,今借人处均有邓增海字样签名并捺印。两借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9月13日。陈懿青主张,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借款数额包含了2014年8月11日的数额,且一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5%,未约定本金归还时间。陈懿青主张上述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邓增海,并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陈懿青确认,借款支付后邓增海有支付部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4日止,总计支付了约40000元。以上事实,有陈懿青提交的借据、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邓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陈懿青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陈懿青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邓增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了接口,陈懿青要求邓增海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陈懿青与邓增海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陈懿青主动下调该利率至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陈懿青确认邓增海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故邓增海应当继续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陈懿青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懿青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懿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增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邓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