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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二毛与柯叶红、方国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毛,柯叶红,方国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521号原告:张二毛,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叶红,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国伍,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二毛与被告柯叶红、方国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叶红、方国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二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8000元及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柯叶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柯叶红给付2000元。之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在派出所的协调下,柯叶红于2016年6月14日更换借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8000元。柯叶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方国伍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柯叶红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张二毛借款200000元,经催要柯叶红归还2000元。2016年6月14日,柯叶红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二毛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198000.00)”。另查明,柯叶红与方国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原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叶红向原告借款1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柯叶红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柯叶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方国伍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柯叶红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叶红、方国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二毛借款19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二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柯叶红、方国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