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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峰与方青喜、方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峰,方青喜,方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201号原告:吕峰,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方青喜,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方佳亮,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吕峰与被告方青喜、方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青喜、方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方青喜、方佳亮未作答辩。原告吕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被告方青喜、方佳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吕峰与被告方青喜、方佳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尚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青喜、方佳亮支付原告吕峰货款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方青喜、方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