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北鄂燕黄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鄂维升、乔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燕黄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鄂维升,乔嘉,乔松,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初51号原告:湖北鄂燕黄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和清,该公司经理。被告:鄂维升。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嘉。被告:乔松。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安敏、胡小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8层1号。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文松花园综合楼1楼。法定代表人:乔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鄂燕黄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燕黄石油公司)诉被告鄂维升、乔嘉、乔松、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松房地产公司)、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刚投资公司)、湖北宝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刚典当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燕黄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清、被告鄂维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乔嘉、乔松、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安敏、被告宝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乔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燕黄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鄂维升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宝刚投资公司系原告股东,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的全部财产时,原告不服贵院的执行裁定,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6月1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现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阅卷和调查发现,贵院强制执行原告的经营场所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是1、贵院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裁定书,仅凭通知,执行原告的经营场所加油站,没有法律依据;2、贵院裁定书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宝刚投资公司仅系原告的股东,该公司仅占原告股权的10%,因此,贵院执行原告的经营场所于法无据;3、贵院通知所要执行的部分土地和房产系宝刚投资公司入股原告的投资,因此,贵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4、贵院的执行依据即(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明显系一起错案,该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贵院判决宝刚投资公司为虚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6、贵院的一审判决和(2016)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和执行程序及行为严重违法。被告鄂维升答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鄂燕黄加油站、加气站属宝钢投资公司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鄂燕黄加油站、加气站从土地摘牌到房屋建设、行政审批均在属于宝钢投资公司、原告无权就法院执行宝钢投资公司的财产提出异议。2、原告与法院执行鄂维升、宝刚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3、(2016)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乔嘉、乔松、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典当行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宝刚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分别为,原告鄂燕黄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四(2015)鄂鄂州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2016)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七《洽谈纪要》、证据八法院查封、扣押清单、证据九鄂黄燕加油站、加气站的土地证、证据十鄂黄燕加油站的房产证、证据十一鄂黄燕加气站的房产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来源合法,证据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宝刚投资公司与王和清存在利益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明、证据三《租赁合同》证明效力过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证据六短信截图,因无法提供其来源及证实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二鄂商运(2006)9号《湖北省商务厅文件》,文件内容是中石油湖北销售公司拟计划安排在鄂州××××以东筹建加油站,但具体事项、内容及后续建设不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但公司章程中部分内容是否完全实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鄂维升提交证据一土地证、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三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据四房产证均系相关行政单位出具的真实权属、许可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鄂商批(2015)78号《湖北省商务厅文件》,其内容是商务厅同意宝刚投资公司做为建设单位建设鄂燕黄加油站。证据六中本院(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八本院(2016)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九本院(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宝刚投资公司以证号为(2012)第1-202号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七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据九中身份证,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另本院调取了(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鄂燕黄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是执行查封的是我个人财产,与宝刚投资公司无关;乔松对证据的意见是执行查封的实际标的超过了裁定书的范围;乔嘉认为裁定书的原告是错误的;鄂维升对裁定书没有意见;文松房地产公司收到了裁定书,但是认为担保行为是由于公司疏忽造成。本院认为,两份裁定书均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鄂维升(出借人、乙方)、乔嘉(借款人、甲方)、乔松(担保人、丙方)、文松房地产公司(担保人、丙方)、宝刚投资公司(担保人、丙方)、宝刚典当行(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息2%。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2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借款造成纠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鄂维升通过其父鄂水平和自己的网银向乔嘉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445万元、305万元,共计750万元。借款人乔嘉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鄂维升750万元,月费息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支付费息,该笔借款用于公司周转……。”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宝刚典当行、乔松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同日,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宝刚典当行、乔松向鄂维升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担保人自愿对乔嘉向鄂维升借款7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鄂维升有权直接处置担保人全部财产以清偿上述债务,担保人无任何异议……。之后,借款人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利息未予偿还。之后,鄂维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5)鄂鄂州民一初字第00033号一审判决,判决乔嘉偿还鄂维升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1763708元;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宝刚典当行、乔松对乔嘉下欠鄂维升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乔嘉、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宝刚典当行、乔松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法向鄂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并未履行,鄂维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乔嘉、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宝刚典当行、乔松资金共计934.5308万元,或扣押、查封与其等值的其他资产。之后,异议人鄂燕黄石油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鄂燕黄石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鄂燕黄石油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2、案件诉讼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鄂维升承担。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本市新庙镇英山村,地号为004360116、面积为4234.5平方米的商业出让土地予以登记,登记证号为国用(2012)第1-20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宝刚投资公司。2012年10月17日,鄂州市规划管理局依法下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宝刚投资公司,用地项目为鄂燕黄加油加气站,宗地图的地号为0040360116。2013年1月25日,宝刚投资公司获得鄂燕黄加油加气站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2月29日,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将鄂州市新庙镇英山村鄂燕黄加气站机房、站房登记为宝刚投资公司所有。2012年11月15日,宝刚投资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宝刚投资公司以证号为(2012)第1-202号,面积为4234.5平方米的位于鄂州市新庙镇英山村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期限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抵押金额360万元。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2013年7月9日,鄂燕黄加油加气站乔松、乔嘉做为乙方与甲方中海油销售湖北有限公司就鄂燕黄加油、加气站资产收购、并购进行洽谈。2015年12月31日,鄂燕黄石油公司成立,公司地址鄂州市滨湖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和清,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储存汽油、柴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已经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2、鄂燕黄石油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证据显示坐落于本市新庙镇英山村,地号为004360116、面积为4234.5平方米的商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及鄂州市新庙镇英山村鄂燕黄加气站、加油站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宝刚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鄂燕黄石油公司提交了宝刚投资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宝刚投资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以上财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宝刚投资公司。鄂燕黄石油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间2015年12月31日,注册时间晚于执行裁定生效时间,鄂燕黄石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及房产享有具体的实体权益,故鄂燕黄石油公司不能排除对涉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鄂燕黄石油公司诉称(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主体错误、执行行为程序错误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鄂燕黄石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请内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燕黄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300元由鄂燕黄石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围审 判 员 宋光亮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