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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洪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洪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洪斌,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洪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安洪斌谎称能为梨树县郭家店镇居民王某1孩子办理四平市第一中学学籍为由骗取人民币14000元。2016年1月间,被告人安洪斌谎称能为梨树县郭家店镇居民李某3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李某3人民币29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洪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还全部赃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洪斌供述,被害人王某1、李某3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洪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洪斌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安洪斌谎称能为梨树县郭家店镇居民王某1孩子办理四平市第一中学学籍为由骗取人民币14000元。2016年1月间,被告人安洪斌谎称能为梨树县郭家店镇居民李某3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李某3人民币29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洪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安洪斌在四平市黄土坑街南桥委七组一民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账、短信照片等,证明被害人给被告人安洪斌汇款的相关情况及被害人发催问短信的相关内容。3、收条,证明被告人安洪斌骗取的款项已经全部返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我去我姐李某1家住时,李某3到我姐家找我姐贷款,我姐就联系的安洪斌,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四平一中上班,我和安洪斌是通过微信加好友认识的。2015年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安洪斌问我是否能给学生办理到四平一中上学的事,我说我办不了。之后我们就没有再提过这事,后来安洪斌把我从微信好友中删除了。6、证人董某、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安洪斌通过李某1谎称能为我们朋友王某1家孩子办理四平市第一中学学籍为由骗取22000元。这些钱都是我们家垫付的。7、证人李某1证言,我和安洪斌是在2015年4月份通过微信认识的。之后在我俩的唠嗑中安洪斌说他有同学在四平一中上班,长春教委还有朋友,能办上学的事,还说能办贷款。2015年8月份我在和刘某的唠嗑中就让他问问有没有想去四平念书的,他说他朋友王某1家的孩子想去四平一中念书,之后安洪斌答应能给办,并需要15000元人情费。后来刘某的妻子给我17000元,我给了安洪斌9000元,之后事情一直没有办成,他们找我很激动,我就把安洪斌的电话给他们了,2015年10月末王某1又给安洪斌汇了5000元钱。王某1家的孩子现在也没有上学。这期间我多次找安洪斌,但他一直拖着。我手里有给王某1家孩子办上学的人情费8000元,我是等办完事再给安洪斌拿去。2015年我丈夫孙某某的朋友李某3要贷款,并且同意拿50000元人情费,李某3先是给我汇过来1万元,后来又给孙某某汇过来21000元,其中1000元钱是孙某某给李某3借20000元人情费的利息。当时李某3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汇过来30000元人情费,我家给垫付了2万元。为给李某3贷款这事我给安洪斌30000元,我家给垫付的20000元已经还了。李某3的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有一次给李某3汇款时因为我没有带身份证,只汇了9990元,不是10000元。我在和安洪斌的接触中,觉得他挺有能耐的,后来他把上学的事和办贷款的事都没有办成,我才知道被骗了。8、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11月份,李某3说他换大车,要贷款,我和李某3说我妻子李某1家的亲属安洪斌能贷款50万元,但需要人情费50000元,李某3就同意了,之后李某3先是给我汇过来10000元,因为他说没有钱了,2016年1月份我就给李某3借了20000元,这30000元钱我都给了安洪斌,李某3给我汇了1000元的利息,2016年1月10多号李某3又给我汇过来20000元,这20000元我没有给安洪斌,让我还给借李某320000元钱的人了。这笔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李某3一直追我和我妻子李某1,我们也一直追安洪斌。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我外甥李某3被骗取的30000元钱中有20000元是我借给李某3的。李某3当时说找人办贷款需要人情钱,他已经先给汇过去10000元了,给他办贷款的人给他垫付了20000元,一共50000元人情费。当时我看见李某3把我借给他的20000元分两次汇给了户名叫孙某某的人。10、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安洪斌通过李某1谎称能为我家孩子办理四平市第一中学学籍为由骗取22000元。这些钱都是董某、刘某两口子垫付的。11、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6年1月间,安洪斌通过孙某某谎称能为我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我31000元。12、被告人安洪斌供述,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我通过李某1谎称能为王某1家孩子办理四平市第一中学学籍为由骗取王某1共计14000元。2016年1月间,我通过李某1谎称能为李某3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李某329990元。这些钱都让我自己花了,我没有办这两件事的能力。我当时问过杨某某,他说他办不了学籍。案发后,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安洪斌诈骗的钱款已全部返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洪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