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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侯东良与王小珍非法经营罪2016刑终175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甲,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9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侯某甲、王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无合法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下花路田园修理厂以东50米荒废鱼塘内,私设生猪屠宰场,接受他人运来的生猪进行屠宰。2015年4月29日、10月28日广州市农业局屠管执法支队先后两次对该私宰点进行查处。侯某甲、王某仍继续从事非法经营生猪屠宰活动。同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到上址当场抓获正在进行生猪屠宰的侯某甲、王某,并缴获已宰猪边7头及待宰生猪12头。经鉴定,上述已宰猪边7头及待宰生猪12头,共价值38167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某、陈某、江某甲、唐某、朱某、江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两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农业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录像视频情况说明,现场视频,无害化处理单,屠宰资质证明,价格证明,称重磅码单,关于侯某甲涉嫌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卷宗,广州市农业局屠管执法支队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证明,广州市农业局屠管执法支队出具的案发当日查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农业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6]79号关于涉案生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王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侯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缴获的屠宰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1、其夫妻只是为了生活而帮他人打工杀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原判的罚金太重。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与丈夫侯某甲为养家糊口从事私宰生猪工作,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乙、王某私宰生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侯某甲、王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侯某甲、王某夫妇二人自2015年4月起开始在上述地点无证屠宰生猪,广州市农业局屠管执法支队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和10月28日两次对该私宰点进行了查处,二上诉人在明知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在上址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至案发,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立案追诉,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对于二人从事非法屠宰生猪的违法所得,侯某甲供称是十万元,王某供称是七万元,现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侯某甲、王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王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侯某甲、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甲、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龚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