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夏天与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663号原告夏天,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叶健,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麦子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光,系主任。原告夏天与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子屯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辉、人民陪审员李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委托代理人叶健,被告麦子屯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诉称,原告的外祖母李淑贤于199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2012年8月政府征收原告家庭承包土地3.3亩,补偿标准为每亩50,000元。原告曾经参军,户口必须由农转非,但户口并未迁出,仍在该村生活,被告却将原告的合法权益排除在外,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费1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征地承包合同一份、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199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村2.8亩土地。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6年麦子屯社区土地补偿费发放办法,证明该办法规定内容包含了死亡人员、农转非人员。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户代表表决票及表决结果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方案顺序颠倒违法,被告制定的方案自相矛盾。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合法的。被告麦子屯社区辩称:村民代表开会决定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是非农户,所以就没有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麦子屯社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人员安置费的待遇。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天系被告处村民,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因上学需要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户口在被告处,2006年原告在吉林省通化市新胜北路1886号武警支队参军户口迁出,2009年退伍后户口在被告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被告村土地被征收,被告村通过以户为单位进行表决的方式,全村超过三分之二户多数通过了《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安置费金额为165,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安置费金额为165,000元均予以认可,该方案确定安置对象为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户籍在被告社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安置费16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村通过以户为单位进行表决的方式,全村超过三分之二户多数通过了《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安置费金额为165,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安置费金额为165,000元均予以认可,该方案确定安置对象为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户籍在本社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2012年8月31日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且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并在被告处获得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符合《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中给付安置费的条件,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安置费16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天安置费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审 判 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