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艺与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张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司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诉人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以下简称武昌车辆厂)为与被上诉人张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昌车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被上诉人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车辆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张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艺退休时间延长系由于其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不一致导致,不是武昌车辆厂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张艺错误填写出生日期,导致武昌车辆厂为其多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以及企业年金,张艺应予退还。因此,张艺主张其内退工资与养老金之间存在差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张艺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单载明其应发内退工资为1825.0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210.54元错误,其工资应当按应发工资计算。因此,张艺内退工资与养老金之间的总差额为3510.72元。张艺辩称,退休时间的延长是武昌车辆厂工作疏忽造成。职工的退休时间由企业管理,不是职工自己决定。张艺每月的所有收入为1210元,并未收到武昌车辆厂主张的各项补贴。张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昌车辆厂补发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7个月退休金与内退工资的差额(2410.16元-1210.54元)×7=8397.34元;2、武昌车辆厂将张艺退休时应发的公积金等6万元发还给张艺,并补发1年定期利息1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艺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12月9日,档案中的履历登记册上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5月3日。张艺于1981年6月进入武昌车辆厂工作,于2008年办理提前内退手续。2014年11月16日张艺填写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27日发放其退休证,退休证上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5月。张艺在2014年6月实发内退工资2080.4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实发内退工资为1210.54元,从2014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2410.16元。张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7日以其申请系与被申请人武昌车辆厂之间因退休工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艺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故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养老金而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放的张艺退休证上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5月,应从2014年6月开始向其发放养老金,但退休证的发放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故实际上从2014年12月才开始向张艺发放养老金,且武昌车辆厂社会事务处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张艺退休延办及退休金情况说明》中自认了因出生年月的变化导致张艺退休时间错误,以及退休工资与内退工资存在差额的事实,在庭审中武昌车辆厂亦表示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张艺的养老金与内退工资之间存在差额共计2961.86元。故该院对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艺的养老金与内退工资存在差额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于追索养老金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因张艺在2014年6月实发内退工资2080.4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实发内退工资为1210.54元,从2014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2410.16元,该院认定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应向其补发上述期间的差额2410.16元×6-1210.54元×5-2080.4元=6327.86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于张艺主张武昌车辆厂发放公积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昌车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艺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养老金与内退工资的差额6327.86元;二、驳回张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于2016年1月20日变更为现在名称。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艺达到退休条件后数月才享受养老金的原因系武昌车辆厂未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武昌车辆厂系张艺的用人单位,该厂应当依照规定在张艺符合退休条件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张艺的档案由武昌车辆厂保管,张艺退休证载明的退休时间与其档案中履历登记册所载明的出生日期对应,说明武昌车辆厂掌握有张艺准确的退休时间,故该厂以张艺填写档案错误为由,提出未及时办理其退休手续应归咎于张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武昌车辆厂主张在达到张艺退休条件后,该厂还为张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以及企业年金等费用,应以包括上述费用在内的应发工资计算张艺的养老金与内退工资的差额。本院认为,虽然武昌车辆厂在张艺退休条件到达后继续为其缴纳了各项费用,但张艺并未实际取得上述费用,张艺所领取的仅为实发工资部分。在张艺已经退休的情况下,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艺已经享受了该厂多缴费用的利益。况且,武昌车辆厂为张艺多缴相关费用的原因在于该厂自身,而不在张艺。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在张艺的养老金与退休工资差额中予以扣减。武昌车辆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昌车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