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邹平鑫荣器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邹平鑫荣器皿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金康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良,赵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2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吴志敏,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鑫荣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樊传青,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邹平县金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徐建锋,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红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良,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春红,居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丝妮乐公司)、邹平鑫荣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器皿公司)、山东省邹平县金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实业公司)、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包装公司)、刘学良、赵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和王文波、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和顺达包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刘学良、赵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实际借款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顺达包装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均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6%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9%计算);2.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顺达包装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滨22字第21150905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的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并对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顺达包装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均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提供了8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艾丝妮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顺达包装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因借款人艾丝妮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笔借款,原告自身存在对信贷资金的监管不力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刘学良、赵春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编号为2015年招滨22字第21150905号的《授信协议》一份;2.编号为2015年招滨22保字第21150905-1、2、3、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3.编号为11160307号的提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提用方案一份;5.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付款证明、建设银行回单、编号为01395661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共五组证据。被告艾丝妮乐公司、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顺达包装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顺达包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借款提用方案有异议,理由为:金康实业公司是本案被告,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借款人艾丝妮乐公司与担保人金康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根据艾丝妮乐公司与金康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受托支付约定将本案款项直接转给了金康实业公司不真实,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刘学良、赵春红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2015年招滨22字第21150905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流动资金借款,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授信期间内,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不按期偿还借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到期,本息结清;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分别给原告出具2015年招滨22保字第21150905-1、2、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顺达包装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自愿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提供的借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所担保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开具借款借据,并依据《授信协议》中关于受托支付的约定,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交付了借款8000000元。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率为全国平均贷款基础利率加收36%。借款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其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均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6%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9%计算);二、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顺达包装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顺达包装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交付了借款8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依据双方《授信协议》约定,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应承担该费用。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顺达包装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该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顺达包装公司以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鑫荣器皿公司、金康实业公司、刘学良、赵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招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均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6%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9%计算);二、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邹平鑫荣器皿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金康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993元,减半收取34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97元,由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邹平鑫荣器皿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金康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良、赵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