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红荣、孙学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红荣,孙学玲,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刘胜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再初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红荣,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学玲,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唐珍利,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日庄镇于家泊村。组织机构代码760283672。法定代表人:石显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邴兆杰、高绪明,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胜斋,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再审申请人张红荣因与被申请人孙学玲、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胜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西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强、被申请人孙学玲之委托代理人唐珍利、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邴兆杰、高绪明和第三人刘胜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荣申请再审称,对原审庭审及判决均有异议。1、原审庭审时未依法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矛盾陈述未依法审查,对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到的原审被告在同一年度参与四起民间借贷的事实未依法查明。2、此案是虚假诉讼,应驳回孙学玲的诉讼请求。孙学玲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支持;2、原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依现行法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不能以该身份参加诉讼。本案是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因此不能简单适用民事第三人制度;原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自认为该案中享有的权利也是依据《公司法》不当;原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再审资格,也不应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孙学玲的辩称意见。1、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法赋予以下权利:撤销权、股东回报权、解散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诉讼权;2、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赋予股东诉讼权;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行为,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任何权利。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在实体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本案股东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假设可以,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独立法人的利益。原审第三人刘胜斋述称,无意见。2012年11月12日,原审原告孙学玲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从我处借款250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予支付。原审第三人刘胜斋辩称,公司没有外债。2009年公司已不再正常经营,我作为公司股东对该项债务不知情,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张红荣辩称,我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没有外债。原审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1年8月16日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25万元正。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三、借款利息为年息18%,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四、乙方必须按期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否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追究经济损失。原告孙学玲、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显召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同时加盖“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学玲交来借款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一年。收款人程某(签名)”被告在该收据中加盖“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学玲交来借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程某(签名)”被告在该收据中加盖“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另查明,程某系被告公司会计。借款后,被告鑫磊公司未偿还借款。还查明,第三人刘胜斋、张红荣、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显召系被告公司股东。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为了解决本公司采矿许可证年检及土地、安监、政府、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日常收费所需资金开销问题,特召开本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就解决所需资金问题决议如下:一、经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对本公司现有库存的透辉石成品料以特级料95元/吨,一级料75元/吨,作价处置筹集资金以解决所需相关费用开销问题。二、筹集所需资金共计90万元,其预算如下:1、本公司2012年采矿许可证年检费用以及中秋、春节相关部门及个人关系处理费用,预计总费用为30万元。2、庞家庄矿区所在村委及个人2010年收取的费用30万元。3、因2011年本公司采矿许可证年检、安监证年检及工商、税务周边关系处理所有费用开销,已有本公司法人代表石显召个人垫付,预计所需全部费用为30万元,也从本次筹集资金中列支,付给个人。(预计所需全部费用的多或少,待以后在公司资产清理中多退少补)。三、资产处置筹集资金的管理。1、由公司财务主管程某个人专户管理,并作帐核算,日清月结报公司各股东。2、费用报销手续。发生费用必须经公司三个股东同意并在原始凭证上同时签字,方能列支,否则不许擅自列支进行账务处理。公司各股东签字:石显召(签名)、刘胜斋(签名)、张红荣(签名)。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其中250000元借款应按约定利息年息18%计算,300000元借款因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胜斋、张红荣辩称公司不存在外债,但根据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公司仍需资金流转,且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内部有效,对原告无约束力。故第三人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学玲借款550000元。二、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学玲上述款项之利息。计算方法:250000元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300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93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8日,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三股东石显召、刘胜斋、张红荣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其中将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修改为人民币30万元,将石显召、刘胜斋、张红荣三人占资本比例由26%、41.67%、32.33%更改为40%、30%、30%,并在同日在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注册资本变更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2010年12月13日及23日,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分两日向莱西税务部门,申报正常转清算及清算转注销。莱西市供电公司关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收费情况证明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没有电费支出。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通过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2012年9月19日,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股东石显召、张红荣、刘胜斋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关于资产处置筹集资金的管理中1、由公司财务主管程某个人专户管理,并作帐核算,日清日结报公司各股东。2、费用报销手续,发生费用必须经公司三股东同意并在原始凭证上同时签字,方能列支,否则不许擅自列支进行财务处理。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会计记账凭证7本,分别为2010年全年、2011年全年、2012年712月份、2013年14月份消费单据,所有单据均只有石显召签名。被申请人孙学玲于1999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莱西市东方钰盛服装厂,于2004年3月1日、2011年9月28日分别领取名称为莱西市家乐服装厂、莱西市润鑫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孙学玲之夫于传阳于2011年12月7日领取莱西市久泰生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6月10日至2008年1月22日孙学玲、于传阳夫妇二人购买住宅房屋两套、网点房屋6间。孙学玲提交莱西千蒂服装厂、莱西市润鑫服装厂、莱西市久泰生服装厂2012年及2013年销售服装税务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58万余元与95万余元。还查明,被申请人孙学玲与石显召系朋友关系,孙学玲与刘胜斋、张红荣二人之间不相识。张红荣之夫刘玉斋与石显召是朋友关系,刘胜斋与刘玉斋是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孙学玲委代理人当庭称,是由石显召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出面向其借款,借出的钱款均是现金交付,借出钱款的来源是其本人的家中存有的现金以及其本人经营的现金,交付钱款的地点是石显召的办公室。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称,据石显召称,当时公司经营困难,营销款项收不回来,缺很多钱,因此需要借款,由石显召找其朋友孙学玲筹借。证人程某当庭证实,其本人系莱西市日庄镇政府退休人员,其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成立至2010年代理该公司会计之职,2009年下半年任该公司会计之职,至2013年八、九月份结束。其确认2011年8月16日、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孙学玲的借款收据是由其本人出具的,但收据中所列款项未经其手,由出纳石杰收取,其也不清楚所借款项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借款具体花费情况不明。其在公司职能是负责会计账目。还当庭证实,2010年初,三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不再生产。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刘胜斋向本院提起与石显召、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同年4月12日刘胜斋向本院提起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石显召、张红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上述两起案件均于2014年9月25日由刘胜斋申请撤诉。通过(2013)西商初字第344号刘胜斋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显召、张红荣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庭审,可以确认2010年23月份,石显召、刘胜斋、张红荣三股东间产生矛盾,公司出现不能正常经营情况。2014年9月25日,刘胜斋与石显召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胜斋将其持有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石显召;同日,刘胜斋、石显召签订刘胜斋、石显召、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书:1、石显召向刘胜斋支付人民币90万元,第一笔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50万元,刘胜斋收到上述款项后,撤走在该公司的有关人员,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撤回刘胜斋诉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解散、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孙学玲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作为第三人上诉案;第二笔剩余款项人民币40万元,刘胜斋协助石显召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当日一次性付清。2、刘胜斋应配合石显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刘胜斋违反该义务或未撤诉或未撤人员的,应返还已收取款项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已收取款项3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刘胜斋在收到石显召支付的50万元后,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撤回刘胜斋诉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解散、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孙学玲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作为第三人上诉案。其他协议内容未履行。2012年2015年,本院受理涉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案件共计17件,涉及案由7种,其中民间借贷纠纷6件。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莱西市税务部门及莱西市电力公司相关证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2015)西商初字第344号案件庭审笔录等以及及再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首先,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包括石显召、刘胜斋、张红荣在内的三名股东投资组建,本案即孙学玲与该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显然与公司各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作为公司股东刘胜斋、张红荣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院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且其二人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孙学玲与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关于刘胜斋、张红荣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与采纳。其次,通过再审庭审审查本案讼争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评判出:第一,据出借人孙学玲多年从事个体服装加工经营,可认定其本人具有出借能力;第二,出借人孙学玲与实际借款人石显召对讼争借款发生的原因、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均有粗略陈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两位第三人刘胜斋、张红荣对上述事宜虽提出异议,但亦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在双方各执一词,且存有讼争借款发生时间与再审审查时间相距较长,严格举证有一定难度的现实因素的情况下,本院在审慎考量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刘胜斋、张红荣对孙学玲提交的借款借据以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保留确认出借人及借款人关于借款地点、出借人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的陈情。第三,款项流向方面,借款方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仅有石显召确认的公司账目,既没有公司其他两位股东的参与又没有得到二人的事后追认,同时也没有第三方银行的资金流水票证佐证,加之公司自2010年初因三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全面停产之事实,借款方关于款项流向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因各自利益而矛盾重重的股东关系、公司全面停产的现状以及在本院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更基于对涉及虚假诉讼严格审查之原则,面对原审被告对款项流向方面证据缺失的诉讼现实,导致本院对讼争借款的款项流向产生合理怀疑。综合上述三项之判断,本院不排除石显召以其公司法人代表的特殊身份,借与孙学玲的朋友关系,先以公司之名义借款,后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因为此,再审申请人张红荣之再审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孙学玲再审辩称及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之再审述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孙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9360元,由原审原告孙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彦审判员 吴胜艳审判员 顾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蕾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