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益德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益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6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益德,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龙东阁,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夫明,该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冯居友,该办事处干部。上诉人李益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5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益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非法取得社保资格的人员的享有权,并由村民依法重新分配名额。经审查,上诉人所在村社取得社保资格人员是由村社自行确定的,并非由被上诉人确定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享受社保人员名额的分配不是行使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李德益要求撤销非法取得社保资格的人员的享有权,并由村民依法重新分配名额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四十九条(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益德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