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忠喜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忠喜,无业。2006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运真、程北苏,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忠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忠喜及其辩护人徐运真、程北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忠喜和张立国、田怀(均另案处理)酒后因琐事,在枣庄市高新区井字峪村汇丰饭店附近无故对宋某乙实施殴打,后又对前来劝架的宋某丙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所受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忠喜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忠喜对公诉机���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忠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事实的起因上看,本案被害人宋某乙在事件的发生上具有很大过错。2、被告人孙忠喜没有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只是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是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3、孙忠喜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4、孙忠喜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忠喜和张立国、田怀(均另案处理)酒后因琐事,在枣庄市高新区井字峪村汇丰饭店附近无故对宋某乙实施殴打,后又对前来劝架的宋某丙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所受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案发后,被告人孙忠喜及同案犯张立国、田怀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忠喜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立国、田怀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等人陈述,证人宋某甲、尚某、李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喜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忠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忠喜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忠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长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