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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清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清,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04行初44号原告:刘洪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该局工伤医疗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菲,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洪清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送达了行政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清,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鑫、生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4月25日受理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职工刘洪清,于2016年3月21日12时左右,在公司食堂打饭时不慎滑倒,胸部垫在汤锅沿。经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第8、9肋骨骨折。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刘洪清诉称,2014年6月17日,其招聘至第三人阳光公司为磨料工。2016年3月21日12时许,原告到第三人阳光公司食堂打饭时,因地面有洒落的汤,使原告不慎摔倒,胸部垫在汤锅沿上,导致原告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016年4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和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2016年4月28日,被告出具了宁人社认字[2016]15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因工负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原告在工作期间吃午饭是自然生理现象,虽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工作中的吃饭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任何用工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打饭期间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属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这一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15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阳光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刘洪清于2016年3月21日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刘洪清,男,47岁,系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21日12时05分左右,在单位食堂打饭时不慎滑倒,胸部垫在汤锅沿。诊断为:右侧胸部第8、9肋骨骨折。原告受伤的时间并不属于上班时间,原告的岗位是原料车间磨料工,食堂并非其工作岗位或场所,原告前往食堂的目的在于用餐,事发原因亦为在准备就餐过程中不慎摔倒,与工作毫无关联。因此,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15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害职工的主体资格;3、工伤事故报告(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阳光公司与受伤害人刘洪清存在劳动关系;5、证明及杨丽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核实事故伤害;6、证明及孙啟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核实事故伤害;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受伤害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8、申请工伤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登记申请工伤的情况。第三人阳光公司述称,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12时05分左右,在单位食堂就餐时不慎滑倒,导致右侧胸部第8、9肋骨骨折。2016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受伤的时间为12时05分左右,是我单位中午下班后的就餐时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公司食堂,公司鼓励员工在食堂就餐,并由相关公司食堂管理制度及明显的防滑标示,此次事件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告在食堂就餐的行为,与工作联系紧密,人类需求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成立,满足生理需求后才能上升到社会需求,直至自我实现,都需要不断努力劳作,因此在单位食堂打饭时摔伤受伤,属于自然人的基本生理需求,与自我实现相关联,属于工伤范畴,同时,2016年1月9日的《工人日报》上刊登了类似的工伤处理案件,结果认定为工伤。故被告的宁人社认字[2016]15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工人日报,证明类似案例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阳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关于公司职工食堂实行刷卡系统就餐的相关通知,证明阳光公司有餐补制度,鼓励员工在食堂就餐;2、关于员工考勤、请假管理规定,证明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中规定中午下班时间为12:00,下午上班时间为13:00,中间的就餐时间为中午下班后下午上班前;3、食堂工作人员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食堂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7日承包给殷恒全本人。4、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食堂管理制度及处罚细则,证明第三人对承包方有明确的就餐环境要求。5、食堂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第三人食堂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给李等祥本人,与证据3互相印证,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公司食堂的经营管理由公司直接管理;6、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食堂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针对新食堂承包方制订了食堂管理制度,其中对食堂的就餐环境有明确的要求;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在第三人于4月8日申报员工刘洪清工伤认定申请后,4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此次工伤申报,并被通知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中国人民解放觉第四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证明经该医院诊断为员工刘洪清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9、工人日报,证明类似案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确定为本案有效证据:1、原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事故报告(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3、劳动合同书;4、证明及杨丽华身份证复印件;5、证明及孙啟宗身份证复印件;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7、申请工伤登记表;8、关于公司职工食堂实行刷卡系统就餐的相关通知;9、关于员工考勤、请假管理规定;10、食堂工作人员承包协议。11、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食堂管理制度及处罚细则;12、食堂承包经营合同;13、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食堂管理制度。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工人日报,虽然案例有相似之处,但不能作为本案作出判决的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该份证据违法了《工伤认定办法》受理时限15日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2时左右,阳光公司磨料工刘洪清在公司食堂打饭时,不慎滑倒受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最终诊断为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事发后,阳光公司立即将刘洪清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洪清的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3月21日,阳光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4月25日,受理该申请。2016年4月28日,市人社局以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餐过程中受伤与工作无关为由,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15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刘洪清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阳光公司磨料工的上班时间为8:30-17:30时,期间一小时为就餐时间,及工间休息时间。阳光公司的食堂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由公司直接管理经营,食堂的各项管理制度由公司制定并监督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有对西宁市辖区范围内劳动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阳光公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阳光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该申请,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关于受理时限15日的规定。2016年4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15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是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餐过程中受伤与工作无关。对工作场所理解应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和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出发点的角度考虑,作出一般意义上的理解。阳光公司公司食堂的场所和人员都由阳光公司统一管理,且接受和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第三人阳光公司的食堂应当属于该公司工作场所。刘洪清前往公司食堂就餐行为是人类生存的根本生理需求,亦是为了以更加良好的状态参加工作,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且第三人阳光公司食堂场所管理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刘洪清受伤的直接原因,市人社局认定刘洪清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洪清系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对其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刘洪清请求本院认定其属于工伤的诉求,本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15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对第三人阳光能源(青海)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刘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蔡相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宝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