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建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李建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688号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里水镇官和东路63号办公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454084XD。法定代表人:陈丽婵,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云,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被告李建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8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336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336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4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补偿金3448.6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8.6元;(2)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冲压工作。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6.被告的工伤情况:2015年6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2015年10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车间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7.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的应收工资分别为:1671.38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431元和伙食费54元)、1810.8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608元和伙食费64元)、1810.8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664元和伙食费52元)、1791.8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636元和伙食费38元)、2067.6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872元和伙食费58元)、1972.1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901元和伙食费50元)、1810.8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539元和伙食费76元)、1848.7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594元和伙食费78元)、1871.0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607元和伙食费68元)、1611.16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805元和伙食费16元)、1611.16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350元和伙食费64元)、1931.34元(实收工资需要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609元和伙食费64元)。另外,被告在工资表上签收工资时均签名确认另外每月有350元的社会保险费。8.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9.需要说明的情况。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4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仲裁裁决提出起诉。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703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其送达回证(2份,复印件)。3.2014年3-6月、9-12月、2015年1-4月工人工资发放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但确认签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工资表也是分两份,一份有签名一份没有签名,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是其中有签名的一份。(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的受伤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就此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起诉或者复议,故本院采信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因本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原告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不购买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无权对是否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予以协商变更,此种协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原告事实上没有为被告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40元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4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4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关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和被告双方就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发放各执一词。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发放两次工资,其中一份工资需要签收工资表(也就是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而另一份工资不需要签收工资表,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68元;原告则主张其每月仅发放一次工资,并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反映,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仅为1817.43元[(1671.38元+1810.84元+1810.84元+1791.84元+2067.64元+1972.14元+1810.84元+1848.74元+1871.04元+1611.16元+1611.16元+1931.34元)÷12个月],这与在佛山地区从事冲压工作的职工通常收入不相符,也严重低于2015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不合常理;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分析,被告签收的工资表中反映有“通信及伙食补助”和“伙食费”,“通信及伙食补助”列为被告应收工资栏但是是负数,而“伙食费”列为应扣金额栏,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时均从被告应收工资中扣除“通信及伙食补助”和“伙食费”,“通信及伙食补助”有的月份甚至需要扣除900多元;按常理通信及伙食补助应当是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补助,体现为正数,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却体现为负数,这不符合常理。最后,“通信及伙食补助”也不是被告的��食费,因为原告已在工资表另外每月扣除了被告几十元不等的伙食费;而且被告作为原告的冲压工,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操作机械,并非经常需要使用电话的业务员,所以原告每月扣除被告几百元的“通信及伙食补助”和“伙食费”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上述工资未能体现被告的真实工资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完整的工资支付台账。在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真实工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参照2015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作为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关于原告请求仅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48.6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裁决按2015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的60%计算确实有误。但正如本院上述第2点分析,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按2015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而仲裁裁决仅按2784元/月计算,被告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决。原告认为应按每月平均工资1724.3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每月有收取原告350元的社会保险费,但正如本院在第2点中的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不予采信;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无需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即使原告每月确实有向被告��放350元/月的不购买社会保险的补偿,但也未足额向被告进行补偿(2014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部分已达500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按464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每工作满一年需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80元(4640元×2个月)。仲裁裁决仅按1724.3元/月计算被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48.6元,被告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48.6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5.6元予被告李建云,双方终结工伤关系。二、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35.2元予被告李建云。三、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48.6元予被告李建云。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倩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